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198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黃銘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共有物應有 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強制執行法 第1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 未據債權人提出上開不動產之最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及地籍 圖(含共有人全部、抵押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文件,致不動 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嗣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114年7月10日請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之文件,逾 期未補正者,則駁回本件不動產之聲請。然債權人經合法通 知,迄未補正,致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執行程序無從依法進行 。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所為之通知,應於第一次 揭示拍賣公告時為之。是,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一次拍 賣程序前,債權人至少應補正共有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 部,以明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供執行法院依法通知共有人 ,此為強制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然債權人經合法通知, 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司執字024198號 財產所有人:黃銘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東勢鄉 嘉隆 365 13 6966分之6481 備考 重測前:牛埔頭段173-12號、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2 雲林縣 東勢鄉 嘉隆 365-1 1047 6966分之6481 備考 分割自:365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