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高家汝
高衣晴
高嘉妤
高珮玲
前列高家汝、高衣晴、高嘉妤、高珮玲共同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氏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文靖(吳乾泰之繼承人)、吳劉束秋(吳乾
泰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高家汝、高衣晴、高嘉妤、高珮玲、蔡氏當應
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即聲請人高家汝、高衣晴、高嘉妤、高珮
玲、蔡氏當等對被告即相對人彭文靖(吳乾泰之繼承人)、吳
劉束秋(吳乾泰之繼承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5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
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
萬8100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877元,應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