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陳巧芳
被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3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
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
四項關於請求給付剩餘工資121,0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故此部分裁判費為63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
,500元;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6個月,屬因財產
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3,090元【計算式:114年臺灣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6個月=93,09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
,630元【計算式:630元+4,500元+1,500元=6,63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