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月鈴
再審被告 張麗華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7月8日送達於再
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卷
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乙份附於該卷內可稽。是再審原
告於114年7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錯誤:
兩造成立「代物清償契約」乙節,實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881建號建物(即門牌:莿桐鄉甘西49-8號,下
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在移轉時曾口頭
約定「讓林英彥住到死」,且再審被告張麗華於一審法官詢
問「在系爭建物有無搬出去過?」亦明確表示「我先遷戶籍
到東港,差不多經過二、三年搬離系爭建物」,此有開庭筆
錄可證,由雙方之陳述及卷内事證即再審被告張麗華遷徙紀
錄可證「再審被告有交付系爭房地予再審原告之實」,故而
再審被告斷無主張系爭建物有任何未交付且繼續佔用之由,
惟原確定判決竟率認系爭建物有自始未交付而持續佔有之況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自行斟酌此等攻防主張,更有認
作主張違法情形,該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庇。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在土地未交付前,仍有使
用收益,此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8
69號判決要旨,所涉及之基礎事實為「買賣契約」或「贈與
契約」,而前揭契約性質係「諾成契約」,然本件系爭房地
其謄本過戶原因雖登載為「贈與」,惟其真實原因乃再審被
告為「抵債」而移轉登記其房地予再審原告,亦即雙方間成
立「代物清償」之關係。然「代物清償契約」之性質屬「要
物契約」,顯與該判決之爭訟契約性質不同,亦與民法第37
3條之適用規定有悖;準此,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法規、判
決,明顯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及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
615號判決意旨所指裁判突襲之違法,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委任相同律師擔
任其訴訟代理人,其當就本案事實、法律主張了解甚詳,然
再審被告從未主張甚或提及系爭建物未交付之情;再者,按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係指「在民事訴訟中,原則
上由訴訟當事人主導程序之進行,承審法官僅扮演中立之裁
判者角色,而被動根據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證據及主張進
行裁判,其事實之認定、證據之提出,主要由當事人負責。
當事人須自行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並負舉證責任,法院原則
上不應依職權主動調查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
從未主張之事由,為再審被告利益而穿鑿附會裁判「不論訴
外人林英彥究係基於贈與或交換(互易)何緣由而將系爭建
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林英彥既僅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但未將其占有之系爭建物交付(即所有權權能之移轉
)被上訴人,且在林英彥亡故後,仍由上訴人林秉毅繼受林
英彥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職是林秉毅既非係因交付後再行占
用,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指其(含對上訴人張麗華《即
林秉毅之母》)為無權占用云云,而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自非有理」,顯然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即「代物清償契約」、「從未主張系爭房地自始未交付」及
「有交付系爭房地事實」乙節,均予恝置不論,並假以臆測
之情境,武斷輕率、偏頗臆斷而逕認系爭房地自始未交付,
原審判決顯以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自創不實而為判決,實
有違法亦屬訴外裁判。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符合民
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明文之再審事由。
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騰空交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
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
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再字第2
7號、113年度臺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前開二之㈠部分:
原確定判決根據兩造不爭執82年7月26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
後,林英彥及再審被告即居住於該處,111年3月11日林英彥
死亡時其戶籍仍設在該址,再審被告迄仍居住系爭建物之事
實,依其職責適用法律,判斷再審被告林秉毅非係因交付系
爭建物後再行占用,乃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
據適用法律,實無再審原告所稱以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之情形,難謂有何違反辯論主義及認作主張違法可言
,而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本即係法院之職權,
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
束,再審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及有認作主
張違法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㈢、關於前開二之㈡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1356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2869號判決見解云云,然最
高法院判決非屬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縱使原確定
判決錯誤援引,殊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況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揭櫫之受益權行使要件,以先經交付為前提
,並未限定當事人間成立諾成契約或代物清償契約者,始有
其適用,自不能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係成立諾成
契約,即認受益權行使之要件以先經交付為前提僅限成立諾
成契約之情形下,始有適用。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尚無可採。
㈣、關於前開二之㈢部分:
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所指裁判突襲之違法云云,
惟所謂訴外裁判,乃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
林秉毅既非係因交付後再行占用系爭建物乙節,僅為理由中
論述,並無就再審被告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情事,且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就林英彥或再審被告有無將系
爭建物交付予再審原告乙節,有具狀陳述意見及並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進行辯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訴外裁判
及裁判突襲違法情形云云,核屬誤會。至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乃基於對造就訴之追加合法性有所
爭執,而法院未就於該追加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之許可要件,及如符合該要件時,就該追加法律關係之成
立要件及障礙要件,給予雙方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
會時,方認為有裁判突襲之違法,核與本件並無訴之追加之
情況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併此敘明。
㈤、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