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23號
ULDV,114,全,2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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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建佑
相 對 人 吳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間向聲請人之父親承租土
地,用以搭建鋼構建物時,即口頭承諾,租約期滿不再承租
時,願將建物保留供出租人使用,以此獲得六年優惠的承租
價格。此筆土地之後由聲請人之父親委託聲請人管理,並於
112年贈與聲請人。聲請人擬於111年5月租約到期後,將前
揭土地收回自用,相對人遂請求續約六年,並自願於租賃契
約第六條中,增加第4款「租約期滿後,乙方(即相對人)
所屬地上之建物,歸甲方(即聲請人)所有。」之規定。詎
料,相對人於114年8月29日斗六市豐裕汽車營業所及114年9
月22日於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2次向聲請人提出,擬終止1
1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書,並將拆除地
上物供己用,且拒絕給與聲請人合理補償方案,亦不同意將
農地復原至可供生產狀態,相對人之處分行為,將使訴訟標
現狀變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
租賃契約、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如釋明不足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鋼構建物之事實上請求權,不得移轉、出租、設定
負擔、拆除、毀損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
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
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定要旨、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
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
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
利,尚非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參照)
。再者,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雖提出租賃契約、雲林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
與相對人就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定有農地租賃契約
,而聲請人是否為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則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明,且就聲請狀所指相對人於11
4年8月29日在斗六市豐裕汽車營業所及114年9月22日於斗六
公所調解委員會2次向聲請人提出欲終止租約並拆除地上
物供己用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
,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所稱相對人欲將系爭建物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拆除、毀損等處分行為,以供本院審認,
難認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
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仍與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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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