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高月滿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被 告 高幸生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
為北港段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0分之
28513 ,及其上同段294 建號(重測前為北港段4757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0 號9 樓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94年間,伊向被告借名購入系爭房地,並以被告名義
辦理登記,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
⒉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伊否認
之。
⒉原告在起訴狀中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狀、繳款
證明書、相關稅費繳納書等文件,乃伊置放在雲林縣○○鎮
○○路00號祖厝而原告私自拿走。況不動產交易實際出資人
,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尚無必然關係,即便不動產買賣價
金一部分或全部非由買受人所支付,但所涉原因多端
,尚難逕認實際出資者即為真正買受人,遑論原告從未提
出購屋款證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次,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
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同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同法第153 條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係其向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所購買並
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間要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雲林縣建國
國宅社區國民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雲林縣政府國民住宅
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契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建
國國民住宅社區承購戶自備款繳款書、土地登記規費收據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95-111 、113 年
度)系爭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
港簡調字第197 號卷內第15-47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原告就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
?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亦即兩造間究如何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此等攸關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自始均未為完全且明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徒以其握有上揭文件即謂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其次,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
社會福祉,特制定之國民住宅條例【目前已廢止】第2 條
明定: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
方式,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
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國民住宅
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見本院113 年港簡調字第197 號
卷內第19頁)亦載明:「乙方(即國宅承購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甲方(即國宅管理機構)得逕解除契約,其已
繳款項,除其孳息及定金沒入國民住宅基金不予發還外,
其餘悉數無息發還,已遷入國民住宅居住者,即由甲方收
回其住宅及基地:⑴申請承購國民住宅前已有住宅者。…⑶
曾向政府貸款自建(購)或承購國民住宅,或承購之國民
住宅經主管機關同意出售未滿5 年者。⑷家庭收入,未符
合主管機關當年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申購國民住宅標準者
。…」。是由上揭規定可知,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國民住宅
計劃乃擔負著社會福利政策功能,故就國宅承購戶資格設
有一定條件,非符合一定條件資格者自不得申購國宅。而
借用他人名義申購國宅通常係為規避國宅申購資格之審查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與一般借名登記乃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情狀要有所不同。本件原告雖自陳系
爭國宅係伊於94年間借用被告名義向雲林縣政府所承購云
云,並提出雲林縣建國國宅社區國民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
在卷為佐。縱或屬實,兩造間之此一行止亦有規避國宅承
購資格審查並涉欺瞞國宅機構之虞,顯與公序良俗有悖
,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
㈡綜上,原告既未能陳明其就系爭國民住宅有何為借名登記之
正當原因,又未能證明兩造前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空言
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應併予以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
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