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2號
ULDV,113,訴,2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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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22號
原 告 曾武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吳諸葛

吳燈復


吳金柱

吳金郎

尖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復隆
被 告 林鳳嬌

吳清連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敏華

被 告 吳有德

吳英彥

吳政岳

吳明昌

吳燦源

吳連水

黃儷雯

吳學義

吳清貴

吳炳賢

吳承軒

丁永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權
被 告 吳炳興

吳炫明


吳尋

周吳樹梅

楊吳玉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吳金暖

蔡喬

蔡宗諴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吳溪圳

被 告 吳珮瑄

吳最


吳菊

蔡雅鳳

蔡碗娌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吳海山

吳文標

吳文陽


吳文誠

吳芸芸

吳志成

吳秀蘭


秀雲

楊昇平

楊昇元

陳楊妙

楊鶴

楊琇琴

許仲仁

許嘉仁

許慧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之0

許釉善

顏翊

顏鈺庭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顏鈺住嘉義縣○○市○○里○○路0段00○
0號

張家榮

張家銘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十四人為楊火煙之繼承人)
楊春暉

吳建興(即吳黃幸之承受訴訟人)


吳振盛(即吳黃幸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憲(即吳黃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昇平楊昇元陳楊妙、楊鶴、楊琇琴許仲仁、許
嘉仁、許慧玲許釉善顏翊豐、顏鈺庭顏鈺芳、張家榮
張家銘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火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地號、面積784.0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及同
段226地號、面積10.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0,482.99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國114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183.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溪圳、吳
海山、陳吳尋吳珮瑄、周吳樹梅、吳最、楊吳玉梅、吳菊
吳金暖吳文標吳文陽吳文誠吳芸芸蔡喬崧、蔡
宗諴、蔡雅鳳蔡碗娌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205.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1部分面積363.
75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尖山、吳有德共同取得,並
均按被告吳尖山應有部分5分之4、被告吳有德應有部分5分
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956.2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1部分面積352.66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政岳吳明昌共同取得,並均
按被告吳政岳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吳明昌應有部分2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1,579.7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1部分面積661.
03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儷雯共同取得,並均
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黃儷雯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487.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諸葛、林鳳
嬌、吳敏華吳建興吳振盛吳東憲吳英彥共同取得,
並按被告吳諸葛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林鳳嬌應有部分8分
之1、被告吳敏華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吳建興應有部分12
分之1、被告吳振盛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吳東憲應有部分
12分之1、被告吳英彥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E1部分面積398.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諸葛、林
鳳嬌、吳敏華吳建興吳振盛吳東憲吳英彥共同取得
,並按被告吳諸葛應有部分39899分之8727、被告林鳳嬌
有部分39899分之6859、被告吳敏華應有部分39899分之6859
、被告吳建興應有部分39899分之2909、被告吳振盛應有部
分39899分之2909、被告吳東憲應有部分39899分之2909、被
吳英彥應有部分39899分之872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F部分面積364.93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1部分面積471.93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炫明吳清貴、吳燦源、吳志
成、吳秀雲吳秀蘭共同取得,並均按被告吳炫明應有部分
6分之1、被告吳清貴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吳燦源應有部分
3分之1、被告吳志成、吳秀雲吳秀蘭公同共有3分之1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G部分面積55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承軒、丁永
隆、吳有德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承軒應有部分55227分之2
2383、被告丁永隆應有部分55227分之22383、被告吳有德應
有部分55227分之1046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H部分面積1,46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連水、吳
燈復、吳金柱、吳金郎、吳學義吳炳賢吳炳興共同取得
,並按被告吳連水應有部分200分之21、被告吳燈復應有部
分200分之21、被告吳金柱應有部分200分之21、被告吳金郎
應有部分200分之21、被告吳學義應有部分10分之3、被告吳
炳賢應有部分50分之7、被告吳炳興應有部分50分之7之比例
保持共有。
 ㈩編號I部分面積440.65平方公尺土地,為現有道路,由原告與
附表一所示被告依附表一「編號I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三、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784.08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
「價金分配之比例」欄所示分配。
四、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76.7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
「價金分配之比例」欄所示分配。
五、原告與附表四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0.0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
「價金分配之比例」欄所示分配。
六、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00.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五
「價金分配之比例」欄所示分配。
七、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75.7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六
「價金分配之比例」欄所示分配。
八、原告與附表七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七
「價金分配之比例」欄所示分配。
九、原告與附表八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18.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八
「價金分配之比例」欄所示分配。
十、原告與附表九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7.8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九
「價金分配之比例」欄所示分配。
、原告與附表十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69.9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十「
價金分配之比例」欄所示分配。
、原告與附表十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446.0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十
一「價金分配之比例」欄所示分配。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吳承軒丁永隆、林鳳嬌、吳敏華
吳政岳吳明昌吳溪圳吳海山、陳吳尋吳珮瑄、周
吳樹梅、吳最、楊吳玉梅、吳菊、吳金暖吳文標吳文陽
吳文誠吳芸芸蔡喬崧、蔡宗諴、蔡雅鳳蔡碗娌應補
償原告與被告吳連水、吳燈復、吳金柱、吳金郎、吳學義
吳炳賢吳炳興黃儷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十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255條1項2款、262條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
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482.9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165地號土地);同段218地號、面積784.0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218地號土地);同段219地號、面積130.84
方公尺土地(下稱219地號土地);同段221地號、面積76
.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同段222地號、面
積10.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22地號土地);同段224地號
、面積10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同段225
地號、面積75.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25地號土地);同段
226地號、面積10.5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26地號土地);
同段228地號、面積11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28地號土地
);同段229地號、面積37.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29地號
土地);同段230地號、面積69.9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30
地號土地);同段231地號、面積446.03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231地號土地);同段234地號、面積153.4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234地號土地);同段235地號、面積20.5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235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撤回
裁判分割219、234、235地號土地之請求,並於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追加請求被告楊昇平楊昇元、陳
楊妙、楊鶴、楊琇琴許仲仁許嘉仁許慧玲許釉善
顏翊豐、顏鈺庭顏鈺芳、張家榮張家銘(下稱被告楊昇
平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火煙所有之218、22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及撤回,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黃幸於訴訟程序中即11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吳建興
吳振盛吳東憲為其繼承人,原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吳黃幸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
抄簿、戶籍謄本及系爭11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訴字
卷一235-273頁,訴字卷三151-251頁),且上開聲明承
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見訴字卷一279-375、381、383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175條2項、176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
1項、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有德就16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1、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22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4分之1、2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13
年1月間因法院拍賣而由被告丁永隆取得165、22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192分之1,由被告吳承軒取得165、22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為192分之1,由被告吳尖山取得165、22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2分之1,218、2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12分之1,惟因被告吳有德不同意由被告丁永隆吳承軒
、吳尖山承當訴訟,是就165、218、228、231地號土地被告
吳有德之應有部分仍應列其為當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40
1條1項規定,本件確定判決有關被告吳有德部分對被告丁
永隆、吳承軒、吳尖山,亦有效力。
四、被告吳諸葛、吳燈復、吳金柱、吳金郎、吳有德、吳英彥
吳政岳吳明昌、吳燦源、吳連水黃儷雯吳學義、吳清
貴、吳炳賢吳炳興吳炫明吳文標吳文陽吳文誠
吳芸芸吳志成吳秀蘭、吳秀雲楊昇平等人、楊春暉
吳建興吳振盛吳東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一所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又無不可分割之情形,因人數眾多散居各處,難以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1
筆土地,並主張165地號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港地政)114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
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餘土地主張變價分割。又218、226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楊火煙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楊昇平
人為楊火煙之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
楊昇平等人應就楊火煙所有218、2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
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另有關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多
分得或少分得土地之情形,主張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
)1,800元相互補償,並聲明:如主文一項至十三項所 示。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吳尖山
  ⒈16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乙案或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因 為上開方案我分配的位置都相同。
  ⒉165地號土地的增減面積,同意每平方公尺以1,800元相互 補償。   
 ㈡被告林鳳嬌吳清連、吳敏華
  ⒈16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乙案或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因 為上開方案我們分配的位置都相同。
  ⒉218、221、222、224、225、226、228、229、230、231地 號土地只有被告吳清連持分,被告吳敏華不能代替被告 吳清連表示意見。
  ⒊165地號土地的增減面積,同意每平方公尺以1,800元相互 補償。
 ㈢被告吳英彥:16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吳明昌
  ⒈16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⒉218、221、222、224、225、226、228、229、230、231地 號土地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
 ㈤被告吳承軒丁永隆
  ⒈16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乙案或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因 為上開方案我們分配的位置都相同。
  ⒉218、221、222、224、225、226、228、229、230、231地 號土地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
  ⒊165地號土地的增減面積,同意每平方公尺以1,800元相互 補償。
 ㈥被告吳溪圳、陳吳尋、周吳樹梅、楊吳玉梅吳金暖蔡喬 崧、蔡宗諴(下稱被告吳溪圳等人):
  ⒈165地號土地主張依北港地政114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⒉218、221、222、224、225、226、228、229、230、231地 號土地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
  ⒊165地號土地的增減面積,同意每平方公尺以1,800元相互 補償。
 ㈦被告吳海山吳珮瑄、吳最、吳菊、蔡雅鳳蔡碗娌(下稱 被告吳海山等人):
  ⒈165地號土地主張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  ⒉218、221、222、224、225、226、228、229、230、231地 號土地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
  ⒊165地號土地的增減面積,同意每平方公尺以1,800元相互



補償。
 ㈧被告吳政岳具狀陳稱:編號C、C1部分土地應分由其與被告吳 明昌維持共有,165地號土地上原有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 應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且該土地上之建物應避免因分割 而遭拆除等語,被告黃儷雯則提出同意書,表示165地號土 地其同意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亦提出書狀陳稱165地號土 地的增減面積,同意每平方公尺以1,800元相互補償。 ㈨被告吳振盛:16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㈩被告吳諸葛、吳燈復、吳金柱、吳金郎、吳有德、吳燦源、 吳連水吳學義吳清貴吳炳賢吳炳興吳炫明、吳文 標、吳文陽吳文誠吳芸芸吳志成吳秀蘭、吳秀雲楊昇平等人、楊春暉吳建興吳東憲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823條 1項、824條1項、2項1款前段、2款前段、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 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16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218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22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22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四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224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五所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五所示;22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六所示被告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六所示;22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附表七所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七所示; 22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八所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八所示;22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九所示被 告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九所示;230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附表十所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十所示;23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表十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楊火煙於起 訴前之48年1月4日死亡,被告楊昇平等人為其繼承人,其等 至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及楊火煙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9月26日南院揚字1120040488號函、本院112年9 月21日雲院宜家溫決112家詢字50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10月24日嘉院弘民112倫290字1129009973號函在 卷可證(見調字卷一37、39、75-93、109-229、259-285 、417-461、473-507頁,調字卷二59-85、91頁,調字卷 三19-57、81-211頁,訴字卷二147-247頁)。又本件被 告吳諸葛、吳燈復、吳金柱、吳金郎、吳有德、吳政岳、吳 燦源、吳連水黃儷雯吳學義吳清貴吳炳賢吳炳興吳炫明吳文標吳文陽吳文誠吳芸芸吳志成、吳 秀蘭、吳秀雲楊昇平等人、楊春暉吳建興吳東憲均未 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見系爭11筆土地顯然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 割,訴請被告楊昇平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楊火煙所有21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2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1筆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方法,以維持現 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 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607號、82年度台上字1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65地號土地南邊臨海豊路,該 土地中間有一條私設道路,可經由218、219地號土地通往海 豊路,16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吳燦源、吳連水、吳燈 復、吳金柱、吳金郎、吳學義吳炳賢吳炳興、林鳳嬌、 吳敏華、吳諸葛、吳英彥吳承軒丁永隆、吳有德、吳溪 圳等人、吳海山等人、吳文標吳文陽吳文誠吳芸芸



尖山吳明昌吳政岳吳建興吳振盛吳東憲等人所 有之建物坐落其上;218地號土地有部分供作私設道路使用 ,其餘土地或為空地,或長滿雜草,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 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113年4月9日北地四 字113050010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在卷可明(見調字卷二23-44頁,訴字卷一35、37頁) 。本院審酌:
  ⒈165地號土地:
   ⑴原告與被告吳尖山、林鳳嬌吳清連、吳敏華吳英彥吳明昌吳承軒丁永隆吳振盛等人均明白表示16 5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 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吳溪圳等人與被告吳海山 等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其等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 述,可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則165 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
   ⑵又165地號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能保留共有人 所有之建物,使共有人不會因分割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害 ,亦符合該土地之使用現狀
   ⑶再者,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地形尚稱完整,且均臨海豊路或緊臨私設道路通往 海豊路,出入均不成問題,且均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3條所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日後可作 為建築房屋使用。
   ⑷被告吳溪圳等人及被告吳海山等人雖均主張165地號土地 應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惟查採附圖乙案或附圖丙 案分割,就被告吳溪圳等人、被告吳海山等人及被告吳 文標、吳文陽吳文誠吳芸芸(下稱被告吳溪圳等17 人)而言,其不同處在於採附圖乙案分割,被告吳溪圳 等17人多分得346.33平方公尺土地,採附圖丙案分割被 告吳溪圳等17人則多分得76.5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吳 溪圳等人及被告吳海山等人雖均稱其等無資力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不同意採附圖乙案分割等語,但採附圖丙案 分割,會造成原告與被告黃儷雯所分得之編號D3部分土 地變成袋地,依民法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之規定,原告及被告黃儷雯日後仍需通行被告吳溪圳



等17人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往北連接道路,且無須 支付償金給被告吳溪圳等17人,顯然採附圖丙案分割不 但對原告及被告黃儷雯不利,對被告吳溪圳等17人而言 ,亦有上開不利益之情形。又縱使被告吳溪圳等17人確 實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則依民法824條之14項 規定,僅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吳溪圳等17人所分得之土地 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況 且,採附圖乙案分割,並非僅增加被告吳溪圳等17人支 付補償金之義務而已,同時其等亦多分得269.81平方公 尺土地(計算式:346.33-76.52=269.81),並無對被 告吳溪圳等17人造成不利益之情形。是以,採附圖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雖與被告吳溪圳等人及被告吳海山等人之 意願不符,但採該方案分割應對16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之整體利益及經濟價值較為有利。
   ⑸綜上,本院審酌16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16 5地號土地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 爰判決165地號土地分割如主文二項所示。  ⒉218、221、222、224、225、226、228、229、230、231地 號土地(下稱218等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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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