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84號
ULDV,113,簡上,8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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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連麗純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莊俊妙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始闡明被上訴人是否
主張權利濫用,惟原審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答辯並無可供
原審闡明之闡明端緒,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
,並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當事
人於事實審未主張權利濫用,原審法官自無闡明及調查之義
務。且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濫用之理由亦為主張地上權存在,
非上訴人確有以損害其利益而行使權利之目的,顯與權利濫
用之意旨不符。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於訴訟中提出權利濫
用之主張,卻於言詞辯論庭上闡明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濫用,
更未於闡明後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或辯論之機會而逕為判決
,顯係違背法令之突襲性裁判,應予以廢棄。
㈡、上訴人係依拍賣程序取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雖上訴人得標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雲
林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
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存在,但尚無法據此論斷被上訴人
為合法占有之人。況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系爭建物屋齡已30年,已達危老標準屋齡年限,且上訴人自
原審至上訴審期間,屢次展現善意欲與被上訴人調解,然被
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太高、不願降低系爭建物出售
價格不願調解,並以諸多理由拒絕上訴人檢視屋況,阻礙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同歸於一人之機會。被上訴人既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訴請被上訴
人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屬訴訟上權利
之正當行使,實無從以此反推上訴人有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
濫用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原審法官於113年7月5日開庭時,已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主張
權利濫用,經被上訴人當庭主張,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行
為核係屬權利之濫用,原審當庭曉諭應屬正當職權所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鈞院因拍賣而取得,拍賣公告上已載明
土地上有房屋拍賣後不點交,且連棟20棟房屋,土地均經移
轉或拍賣,惟並未有一棟遭拆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
被上訴人曾數度聯絡希望在合理價格買得土地,然上訴人買
得價格僅新臺幣1,361,313元,竟開口要賣數百萬元,其他
連棟當事人均以買賣土地或買賣房屋,使土地及房屋之當事
人一致,或可主張訴請給付土地租金,此乃為正當權利之行
使,上訴人竟試圖以高出買價數倍之價格逼迫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實為權利之濫用。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正雄提供系爭土地給建商建築房屋,
係建築可以永久性房屋,此為不爭論之事實,建商基於許正
雄於82年11月15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自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將房屋建妥出售予第三人
並移轉基地之間接占有並不違反合建契約,且系爭建物於83
年間即已建築完成,並經政府核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目
前尚可居住,並非無保存價值。而上訴人於拍賣取得前即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應依其他方式行使其權利,如
請求給付租金,竟然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顯然係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
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
積6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於112年9月2
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拍定前為許正雄所有。
㈢、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為84年2月15日三山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嗣因買賣於84年10月6日登記為訴外人楊仲牟所有,再
因買賣於85年11月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許正雄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提
供給三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
㈤、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共6
9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本件原審以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判決,有無不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本院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
茲引用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
、第838條之1適用,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
用。
㈢、惟本件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主張已經原審認定為權利濫用
,而本院認定與原審相同,茲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不再贅
述。
㈣、至於雙方所爭執闡明權之行使爭議,經查,原審法官綜合全
辯論意旨以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占用之情節,於113年7月5日
審理時,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主張權利濫用,嗣經被上訴人
當庭陳明主張權利濫用,並陳述系爭土地原由土地所有權人
許正雄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三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
系爭房屋,以表明主張權利濫用。其中被上訴人雖誤認系爭
房屋有地上權,但此並不影響其表明主張權利濫用,原審予
以闡明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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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