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莊子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陳月春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萬6,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6,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由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沿雲林縣四湖鄉瑞山街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行駛至雲林縣○○鄉○○街0號附近(電桿:四湖61分西
2分南2分西1)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瑞山街與泰山街之無號誌
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
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遂與訴外人吳
金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吳金盾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吳金盾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活動,全須他人扶助。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吳金盾傷
害醫療費用暨失能給付,其中110年7月15日第一次理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嗣於
111年12月6日第二次理賠醫療費用暨失能給付,另賠付吳金
盾共計200萬0,500元,故本次僅代位請求第二次理賠之金額
200萬0,500元,上訴人並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
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之事實。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
,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
㈡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分
列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500元:
含醫療費用部分負擔3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
⒉看護費用248萬0,994元:
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7條所定家庭看護合理薪資標準,約為3
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並參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
,看護費用每日最高以1,200元為限,故親屬提供之看護費
用,應依每日1,2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核計其金額為248萬0,994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
本件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非輕,且終身無法復原,喪
失原本自理生活能力,均需由家屬照顧,無法與外界及親人
正常互動,其身體與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口屬無號誌、結構不對稱之交岔路口
,依據現場道路形態,無論直行或左轉,車輛皆應向右偏為
行駛。此外,依交通法規規範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通行原則,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位於左方,依法應暫停讓行右方
來車,惟其未履行該注意義務,終致事故發生,顯見被上訴
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7成之肇
事責任。綜上所陳,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
,共計348萬1,4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看護費用248
萬0,994元+慰撫金100萬元=348萬1,494元),而依上訴人所
主張過失比例70%,尚可請求243萬7,046元(計算式:348萬1
,494元×70%=243萬7,046元),顯高於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
額200萬0,500元,故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500元,洵屬
有據。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處。
」。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
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内向被保險人代位請
求損害賠償。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請求
權應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
人係於111年12月6日為保險給付,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
日送達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03號支付命令予被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之代位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判決以上訴
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萬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
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
間,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期間
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展延或重
新起算之意。在法理上,既不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本無重新
起算消滅時效之理。反之,若認此項規定可解釋為重新起算
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加害人已取得
之時效利益,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保險人隨時為保險給
付而喪失,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壞法
之安定性,而有違憲之虞,自不宜作此解釋。且保險人代位
權乃「法定之債權移轉」,請求權僅係債權之一種權能,殊
有不同,保險人繼受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之債權,並
非不可想像,設若被保險人不為時效抗辯,則保險人仍享有
該債權之受領權能,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2項所定2年之期間,應係前項代位權之除斥期間,而非關於
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9年4月16日
,又因警方有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吳
蔡仙寶(即吳金盾之妻)於相同時間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
上訴人,則吳金盾於事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
,而開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
權已於111年4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
2月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被上訴人對此主張時效抗辯
,自得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㈡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紀錄表,可以知悉吳金盾其於行駛於泰山
街時,其尚未行駛至路口前,其已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
道,逆向行駛至路口,俗稱「切西瓜」之轉彎方式,已有違
規之情形,因導致其行駛至路口之位置,偏向被上訴人所駛
來之方向,並因此縮短被上訴人反應距離及反應時間,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部分屬於吳金盾之過失。又本件車
禍事故應係吳金盾欲「左轉」瑞山街,行經系爭不對稱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吳金盾為肇事主因,並
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人代位權,即應承受吳金盾之與有過失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由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
機車上路,於109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街0號附近(電桿:四湖61西分2分南2分西1)之系爭不對稱交
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吳金
盾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吳金盾受有
系爭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就過失比例為覆議,覆
議結果認定如吳金盾當時在該路口如欲直行往無名道路行駛
,則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吳金盾為肇事次因;如吳金盾當
時在該路口欲左轉瑞山街行駛,則吳金盾為肇事主因,被上
訴人為肇事次因。
㈢上訴人就第二次理賠醫療費用暨失能給付總金額共計200萬0,
500元。
㈣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於第二次理賠時,有支出醫療費用
損害共計500元。
㈤吳金盾於109年4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12年12月24
日業已死亡,生存期間為3年8月8日,如以每日看護費用1,2
00元作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算得給付金額為151萬5,5
8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目的乃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
外不保,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
,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
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準此,保險人給付賠
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俾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保
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
,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繼受之權利
,其請求之金額、時效等,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明
定為代位行使。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目
的,既係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
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保險給付之
金額時,保險人亦僅得代位請求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本件上訴人得否代位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及可行使之金額
為何,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
,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
過失,且其於上開時點,行經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時,因左
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致吳金
盾受有系爭傷害,上情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及現場蒐證
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證(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
頁至第2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
17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上訴人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乃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然被上
訴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卷第130頁)、保險金賠付明細查詢資料(司促卷第17頁
)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頁)可證。則上訴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以被上訴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l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駕駛,於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之範
圍內,代位吳金盾行使請求權,請求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為
給付,於法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本件過失比例之認定: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觀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吳金盾駕駛上開機車正沿雲林縣
四湖鄉泰山街往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方向直行(西往東方向)
,並騎在泰山街之分向限制線上(見本院卷第255頁勘驗照片
),並可見吳金盾尚未騎至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其所駕駛
之上開機車車頭已偏左(即朝畫面右下角道路)斜向騎乘,
且亦已跨越泰山街之雙黃線(見本院卷第257頁及第259頁勘
驗照片);嗣於吳金盾騎至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即已超過
泰山街電線桿)時,吳金盾朝畫面右下角道路方向行駛,車
速緩慢不變(見本院卷第261頁及第263頁勘驗照片),然其車
頭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表示行車方向的燈光出現;復於吳金
盾所駕駛之機車進入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中央時,此時被上
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右側往左側(北往南
方向)直行,亦駛入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265頁
勘驗照片),車速明顯比吳金盾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快,兩車
因而在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之中央處發生碰撞,上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52頁
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79頁)。是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經過可知,吳金盾於尚未行駛至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前,即
已搶先跨越泰山街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為行駛,且經本
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確認吳金盾斯
時應行駛於泰山街之何處始為合法,臺西分局函覆意旨亦略
以:吳金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街西向東行駛,泰山街
於旨案發生時,劃有分向限制線,吳金盾應行駛在該路段分
向限制線之南側,始為合法,有臺西分局114年5月2日雲警
西交字第114000743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85頁),則吳金盾
顯然並未依規定先行駛於泰山街分向限制線之南側,待直行
至泰山街路口處後,再調整其行駛方向駛入左前方之無名道
路,或變更其行向左轉駛進瑞山街,反而早已搶先跨越泰山
街之分向限制線,以此方式進入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此舉
對於正沿瑞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之車輛,無疑將大幅
縮短可以反應及煞避之距離,則無論吳金盾當時究如上訴人
所主張係欲直行進入其左前方之無名道路,或如被上訴人主
張欲變更其行向左轉進入瑞山街,均應認屬肇事主因。而被
上訴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尚難認有相對應之技術及應變能
力,且亦疏未注意於駛入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前,應注意禮
讓右方車,並減速慢行,則應為肇事次因。另本件車禍事故
前雖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就肇責比例為覆議,該局覆議意見
認定如吳金盾當時在該路口欲直行往無名道路行駛,則被上
訴人為肇事主因,吳金盾為肇事次因;如吳金盾當時在該路
口欲左轉瑞山街行駛,則吳金盾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110007314
5A號函可參(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上開函文意見並未
詳予考量吳金盾另有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僅供本院
參考,本院並不受該函文意見之拘束。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於請求第一次理賠醫療費用7萬9,800元時,願意接受以
7成之金額5萬5,860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自認其為
肇事主因,然該次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非甚高,被上訴人非
無可能同意以兩造可接受之金額為處理,以求儘速解決紛爭
,並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自認其為肇事主因。故本院審
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吳金盾與被上訴人各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吳金盾與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60%及40%
之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吳金盾
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1頁),堪信屬實。
②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須全日看護,看護費
用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
。而吳金盾於109年4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12年1
2月24日業已死亡,有吳金盾之戶役政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
料可證(見限閱卷),生存期間為3年8月8日,如以每日看護
費用1,200元作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萬5,586元【計算
方式為:438,000×2.00000000+(438,000×0.00000000)×(3.0
0000000-0.00000000)=1,515,585.0000000000。其中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以下同】,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是吳金盾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損害之
金額為151萬5,586元。
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吳金
盾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86歲,已為暮年,其受有系
爭傷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仰賴他人扶助,此有
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其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行為之態樣,以及吳金盾
之傷勢程度、生存期間之長短,兼衡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
,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
述)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80萬元,始為允當。
④綜上,本件吳金盾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6萬6,08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看護費用151萬5,586元+精神
慰撫金80萬元=231萬6,086元)。
⑤準此,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
2萬6,434元(計算式:231萬6,086元×0.4=92萬6,434元)。是
上訴人得代位吳金盾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92萬6,43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
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
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與吳金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就本件車
禍事故調解成立(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其等
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相對人鄭陳月春願給付聲請人吳
金盾、吳蔡仙寶二人共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含車損)...」,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準此
,被上訴人已與吳金盾約定上開調解賠償之金額,並不含強
制險理賠,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並不構成被上
訴人理賠給付責任之減免,是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不須扣除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之部分,
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
,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
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
斥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
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
消滅時效。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至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
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
立法,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
日起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
本旨,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
衡保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
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消滅時
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於保險人向被害人給付保險金之時起
,得於2年之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係
於111年12月6日給付保險金200萬0,500元予吳金盾,此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保險金賠付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
17頁),且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8203
號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支付
命令之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司促卷第47頁),顯未罹於2年之
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
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2萬6,434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1日,見司促卷第47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