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張甜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余政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194.94平方公尺鐵皮涼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
部分面積284.4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65.42平
方公尺舊式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19.50平方公尺磚造樓房
、編號E部分面積174.16平方公尺磚造樓房、編號F部分面積
424.5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部
分面積453.40平方公尺之鴨舍、水池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77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6日
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617元
、1,104元、469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
占用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2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4.94平方
公尺鐵皮涼棚、編號B1部分面積284.4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
編號C部分面積65.42平方公尺舊式平房、編號D部分面積119
.50平方公尺磚造樓房、編號E部分面積174.16平方公尺磚造
樓房、編號F部分面積424.5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H部分
面積453.4平方公尺鴨舍及水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又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4,666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該占用土
地分別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235元、6,764
元、2,87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150、151-3、15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
榴班段70-6、70-9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陳有財分別於41年、
39年間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
里○○0號之房屋(下稱4號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C、D、E、F
部分,於59年前為陳有財所出資興建;系爭150地號土地上
另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0號之房屋(下稱5號房屋
)即附圖所示編號B中之部分建物,而部分建物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此係陳有財興建4號房屋時一併興建之
建物,由被告之祖父余水龍於68年間買受該4、5號房屋,嗣
由被告繼承取得該4、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土地
及該4、5號房屋原同屬陳有財一人所有,因買賣分屬不同人
所有,即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就4、5號房屋及其他地
上物兩造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再者,就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
系爭土地旁邊都經營殯葬業,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比
較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其上如附圖編號B、B1、C
、D、E、F、H所示地上物,被告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附圖所示編號C、D、E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石寮
4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原為陳有財所有?其上建物是
否由陳有財出資興建,之後其分別將土地與建物讓與不同之
人,被告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茲論述
如下:
㈠、經查,系爭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石榴班段70-9地號土地原登
記為陳有財所有,於60年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
楊炎城所有;系爭151-3地號土地分割自151地號土地、系爭
151-5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151-3地號土地,而15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石榴班段70-6地號土地。陳有財於41年間分二次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英生處買受該70-6地號土地全部,嗣而
於60年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楊炎城、邱瓊林所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4、5分之1之事實,有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68號函暨檢送
之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造前登記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
爭土地在41年至60年2月10日間原為陳有財所有,堪以認定
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4、5號房屋係繼承其先父余文峯,而余文峯係承自
其先祖父余水龍,而余水龍係向陳許純、陳登慶購買該4、5
號房屋及地上物,另陳許純、陳登慶係自陳有財讓與而來,
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推定租賃關係,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億芳到庭證稱:我小學二年級開始(約47年)就住在那
裡,現在的房子是阿公陳有財蓋的,大約是55年蓋的,之前
是住舊房子,後來才蓋新房子;我對阿公賣土地房子的事不
清楚;我住在附圖所示編號C的部分;阿公再增蓋的地方在
附圖所示編號D、E;附圖所示編號C、D、E在石寮4號;還有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那裡有一間平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
斗六市石寮5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0至163頁)。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4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許
純,為1層加強磚造房屋,現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之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有財,為1
層木石磚造(磚石造),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12年2月6日雲
稅房字第1120053004號檢送4號房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112年9月20日雲稅房字第1120082156
號函檢送4號房屋之稅籍設立登記及房屋原始所有權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
⒊余水龍與陳許純、陳登慶於68年3月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上不動產標示乃記載「斗六鎮榴北里十鄰石寮路四
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一棟全部所有人陳許
純、「同衖同號」、「本國式磚造平房住宅一棟,全部所有
權人陳有財」,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9頁)。
⒋依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6月27日函記載,用電電
號:00000000000所登載用電地址為:斗六市○○里○○0號;用
電電號:00000000000所登載用電地址為:斗六市○○里○○0號
,係於51年6月裝表供電之事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9至241號)。
⒌證人楊主堅到庭證稱:我父親(按即楊炎城)是59年至60年
左右向陳有財買土地,我還在唸高中,當時土地上面已經有
房子,但房子沒有保存登記;我父親當時買的是二間平房;
我當初出賣土地時因為房子未辦理保存登記,沒有權狀且被
余文峯占用,所以沒辦法交屋,我請買主與余文峯自行私下
處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至264
頁)。
⒍訴外人彭福明於60年11月6日與其家人共同設籍於門牌號碼為
斗六鎮榴北里十鄰石寮路5號乙節,此有臺灣省雲林縣○○鎮○
○○○○○號附卷可稽(見本卷第283至285頁)。
⒎綜上證據以觀,被告之祖父余水龍當初係向陳許純、陳登慶
購買2棟建物,而4號房屋包含附圖所示編號C、D、E三棟房
屋,再加上5號房屋,總共4棟房屋,顯不相符合,而證人陳
億芳曾出具聲明書表示當初其父母(即陳登慶、陳許純)當
初有一併將5號房屋出賣給余水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漏未
記載等語,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件院卷第203頁),縱認
其聲明之記載為真實,得認被告之祖父余水龍當初係向陳許
純、陳登慶係購買3棟建物,惟亦與4、5號房屋共4棟建物之
事實不符,則被告之祖父余水龍當初向陳許純、陳登慶購買
之建物是否即附圖所示編號C、D、E及5號房屋,即非無疑。
再者,證人陳億芳雖證述4、5號房屋均係陳有財所出資興建
云云,然其當時僅小學二年級,應無從知悉該建物是否為陳
有財所出資興建,且核與用電電號:00000000000所登載用
電地址為:斗六市○○里○○0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所登
載用電地址為:斗六市○○里○○0號,係於51年6月裝表供電之
事實不相符合,況初始用電申請人係何人亦未有相關資料佐
證,尚難逕認5號房屋及附圖所示編號C、D、E之磚造平房、
磚造樓房即為陳有財所興建。被告固辯稱石寮4號前後於57
年設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58年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合於證人陳億芳所證述陳有財又加蓋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
云云,然附圖所示編號D、E為磚造樓房,此與稅籍編號0000
0000000為1層加強磚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1層木
石磚造(磚石造)並不相符合,亦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
之不動產標示記載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一棟、本
國式磚造平房住宅一棟不符,再佐以證人楊主堅證述其父親
於59、60年間向陳有才購買系爭土地時,一併購買其上二間
平房等語,則於59、60年間系爭土地上是否曾有上開稅籍資
料所之二間平房存在亦非無疑。從而,自無從依上開上開證
據即認定附圖所示編號D、E之4號房屋為陳有財所出資興建
。至彭福明與其家人固於60年11月6日有共同設籍於門牌號
碼為斗六鎮榴北里十鄰石寮路5號之事實,但其等設籍之日
期乃在陳有財於60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後所
為,且設籍原因眾多,亦難憑此即得出5號房屋即為陳有財
所出資興建。
⒏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陳有財所出資興建
,本件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據
此,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其上系爭地上物,
被告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
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㈣、再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150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60元,系爭151-3、151-5地號土地1
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8元,此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參以系爭土地係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該地位置非屬於斗六市中心,鄰近文殊寺、私立明心
花園生命園區,附近經營殯葬業等情,有google地圖、街景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始稱允當。依此核算,被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2
年7月25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117,977元【計
算式:系爭150地號部分,占用面積194.25㎡×申報地價760元
×5%×1639/365=33,264元;系爭151-3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
積1068㎡(284.41㎡+65.42㎡+119.5㎡+174.16㎡+424.51㎡)×申
報地價248元×5%×1639/365=59,467元;系爭151-5地號土地
部分,占用面積453.4㎡×申報地價248元×5%×1639/365=25,24
6元,總計為117,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被告
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應分別給付原告617元、1,104元、469元
【計算式:系爭150地號部分,占用面積194.94㎡×申報地價7
60元×5%÷12月=617元;系爭151-3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1
068㎡×申報地價248元×5%÷12月=1,104元;系爭151-5地號土
地部分,占用面積453.4㎡×申報地價248元×5%÷12月=469元】
,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7,977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被告交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617元、1,104元、4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亦非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者,故被告所陳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部分,自屬多餘,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敗訴部分僅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部分,與被告敗訴部分金額之比例計算,金額不高,本院
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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