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戴金象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
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
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727,
6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1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