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江新田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江閃
黎紅絨(LE-HONG-NHUNG)
江玉眞
江陳彩惠
江宗南
江秋燕
江秋麗
江素真
楊江阿甲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曾張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新呈所有如附表一、三編號1至7所
示土地及附表一、三編號8至9所示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江溪泉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江林月桃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三「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溪泉所遺如民事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分配。⒉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林月桃所遺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分配。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後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4年3月17日、114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最終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江玉應就
其被繼承人江新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及附表一
編號8至9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溪泉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ㄧ所
示分割方法分配。⒊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林月桃所遺如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利所
產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庚○○、辛○○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江溪泉、江林月桃分別於97年4月30日、103年7月20
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已於111年12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惟之後繼承人江新呈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甲○○
(LE-HONG-NHUNG,下稱甲○○)為越南籍人士,未取得我國
國籍,依據土地法第183條規定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因越南與我國非屬平等互惠
國家,被告甲○○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惟被
告甲○○、江玉真均為江新呈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江
溪泉、江林月桃之遺產,故附表一、三所示之不動產分割,
被告甲○○應繼分部分由被告乙○○取得,再由被告江玉真補償
被告甲○○,被告甲○○則就其應繼分分配取得附表一、三之存
款。從而,被告江玉真就江新呈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溪泉、江
林月桃之不動產遺產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江溪泉於97年4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告戊○○、被告丑○、甲○○、乙○○、丙○○○、壬○○、癸
○○、子○○、庚○○、丁○○○、辛○○及被繼承人江溪泉之配偶江
林月桃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江林
月桃於103年7月20日死亡,並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原
告戊○○、被告丑○、甲○○、江玉真、丙○○○、壬○○、癸○○、子
○○、庚○○、丁○○○及辛○○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
示。
㈢被繼承人江溪泉、江林月桃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由兩造及江林月桃分別依附表二、四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說明如下:
⒈因被繼承人江溪泉之不動產遺產價值共新臺幣1,446萬7,750
元,依被告甲○○之不動產應繼分14分之1計算,其價值為103
萬3,411元,因被告甲○○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
利,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溪泉之不動產遺產應繼分部分由被
告乙○○取得,並由被告乙○○補償被告甲○○103萬3,411元。
⒉被繼承人江溪泉所遺存款之分割方式:
⑴虎尾郵局存款部分:
①被繼承人江溪泉虎尾郵局存款原有存款270萬1,882元,於97
年4月30日經被告丁○○○提領270萬1,000元及800元後餘額82
元,後再經法院強制執行,目前僅餘4元。
②被告丁○○○提領上開270萬1,000元後,據其提出自97年4月25
日至98年3月17日之金錢流向共129萬8,500元,餘款140萬2,
500元則由被繼承人江溪泉之次子江新等領取,因被繼承人
江溪泉生前由江新等照顧,相關生活花費由江新等支出,故
上開金額均用在被繼承人江溪泉之生活費用上,故江新等之
繼承人就此部分無須再返還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僅就帳戶內
現存之金額4元及其孳息,由繼承人等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分配。
③其餘882元及其孳息部分亦由繼承人等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配。
⑵虎尾鎮農會存款部分:
①原有存款76萬6,980元,於97年4月30日轉帳76萬6,900元後,
餘額剩下80元,後再退保費,目前餘額3,126元。
②上開76萬6,900元為原告戊○○所領取,均用於江溪泉之喪葬費
用及江林月桃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支出,故原告戊○○就
此部分無須再返還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僅就帳戶內現存之金
額3,126元及其孳息,由繼承人等人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配。
⑶現金300萬元部分:
被繼承人江溪泉生前由江新等照顧,相關生活花費由江新等
支出,故上開金額用在被繼承人江溪泉之相關生活費用上,
故江新等之繼承人就此部分無須再返還分配予其他繼承人,
此部分非屬遺產,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內。
⒊因被繼承人江林月桃之不動產遺產價值共363萬6,292元,依
被告甲○○之不動產應繼分12分之1計算,其價值為30萬3,024
元,因被告甲○○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其繼
承自被繼承人江林月桃之不動產遺產應繼分部分由被告乙○○
取得,並由被告乙○○補償被告甲○○30萬3,024元。
⒋被繼承人江林月桃所遺存款之分割方式:
⑴虎尾鎮農會存款28萬3,902元已為原告戊○○所領取用於被繼承
人江林月桃之喪葬費用支出,故原告戊○○就此部分無須再返
還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僅就該帳戶餘額662元及其孳息部分
,由繼承人等人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被繼承人江林月桃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溪泉虎尾郵局及虎尾鎮
農會之存款573元及其孳息部分,亦由繼承人等人依附表四
應繼分比例分配。
⒌同意被繼承人江溪泉、江林月桃所遺現金存款部分,均全部
分配給原告,由原告1個人領取後,原告再將領得的全部金
額,分別按兩造及江林月桃對被繼承人江溪泉之應繼分比例
、兩造對被繼承人江林月桃之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之
方式處理。
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溪泉、江林月桃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江溪泉、
江林月桃之遺產,並聲明:⒈被告江玉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新
呈所有系爭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之被繼承人江
溪泉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並依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ㄧ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⒊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林月桃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到庭陳稱:
⒈被繼承人江林月桃住老人院將近10年,被繼承人江溪泉比被
繼承人江林月桃早離世,所以之後被繼承人江林月桃的生活
費用,都是由我父親江新等在處理。當時領取被繼承人江溪
泉存款的時候,是父親江新等還沒有車禍之前的事情,當時
都在處理被繼承人江林月桃之生活費及老人院費用,無法提
出資料證明。
⒉對原告主張及卷內資料都沒有意見,並同意被繼承人江溪泉
、江林月桃所遺現金存款部分,均全部分配給原告,由原告
1個人領取後,原告再將領得的全部金額,分別按兩造及江
林月桃對被繼承人江溪泉之應繼分比例、兩造對被繼承人江
林月桃之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式處理等語。
㈡被告辛○○之訴訟代理人己○○到庭陳稱:
⒈江家的問題我很清楚,如被告庚○○所述,被繼承人江溪泉、
江林月桃尚未往生之前,都是江新等在處理他們的事情,所
以所有的費用都是他們在支出,對於原告所述沒有錯,現在
要求江新等負擔這些錢不公平,錢已經花完了,而且是花在
被繼承人的身上,花完就好了,不要再追究,現在只要針對
不動產做處理就可以。
⒉對原告主張及卷內資料都沒有意見,並同意被繼承人江溪泉
、江林月桃所遺現金存款部分,均全部分配給原告,由原告
1個人領取後,原告再將領得的全部金額,分別按兩造及江
林月桃對被繼承人江溪泉之應繼分比例、兩造對被繼承人江
林月桃之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式處理等語。
㈢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4年6月3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陳述:之前被繼承人江林月桃的費用都是父親江
新等在處理,當時我有將繳費明細整理起來,但是時間久沒
有保留,向老人院申請時也說超過10年無法申請。被繼承人
江林月桃住養老院時的費用,因為都是父親江新等拿錢給我
,我也沒有細問父親錢的由來。同意我們這1房的現金部分
,全部分給被告庚○○的名下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溪泉於97年4月30日死亡,兩造及江林月
桃為被繼承人江溪泉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二
所示,另被繼承人江林月桃於103年7月20日死亡,兩造為被
繼承人江林月桃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示
,而上開被繼承人江溪泉、江林月桃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
經其等繼承人即原告戊○○、被告丑○、庚○○、丁○○○、辛○○及
被告乙○○、甲○○(因其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
,其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溪泉、江林月桃之不動產遺產應
繼分部分,應分配由被告乙○○取得,並由被告乙○○補償被告
甲○○)之被繼承人江新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公
同共有人江新呈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
就江新呈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江溪泉、江林月桃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被告丙○○○、壬○○、癸○○、子○○、庚○○等5人對其
被繼承人江新等所遺不動產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家庭會
議記錄表影本、虎尾郵局金錢支出表影本、江林月桃支出收
據(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計
程車資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成大醫院
斗六分院門診收據、救護勤務車輛使用證明表〈收據〉、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照服員照顧服
務費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治療說明書)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362號離婚
等事件卷宗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查核無訛,且有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0075號函復
「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登記實務上應排
除越南國籍人士之繼承人」、被告甲○○與江新呈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證書之原文暨中譯文、被繼承人江溪泉之虎尾
鎮農會交易明細表、虎尾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
人江林月桃於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之個人安養及就醫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到庭之被告癸○○、
庚○○及被告辛○○之訴訟代理人己○○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查被繼承人江溪泉、江林月桃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
,經被繼承人江溪泉、江林月桃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後,原公同共有人江新呈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乙○○就江新呈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遺產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乙
○○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新呈上開所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㈣本件被繼承人江溪泉於97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及江林月桃均為被繼承人江溪泉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江林月桃於103年7月 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繼分詳如附表四所 示,已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江溪泉、 江林月桃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繼承人江溪泉、江林月桃之前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 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江溪泉、江林月桃有以遺囑禁止遺 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溪泉、江林月桃所遺之 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要屬公平妥當,於法尚無不合,
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江溪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以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及江林月桃分別 共有,並由被告乙○○按被告甲○○之不動產遺產應繼分比例補 償被告甲○○103萬3,411元,被繼承人江林月桃所遺如附表三 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以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 兩造分別共有,並由被告乙○○按被告甲○○之不動產遺產應繼 分比例補償被告甲○○30萬3,024元,至於被繼承人江溪泉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遺產,以及被繼承人江林月 桃所遺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0、11所示現金、存款遺產,均有 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考量財產分配之便利性及公平性, 將上開現金、存款遺產,均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由原 告1個人領取後,再由原告將領得的全部金額,分別按兩造 及江林月桃對被繼承人江溪泉之應繼分比例、兩造對被繼承 人江林月桃之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亦屬公平妥適, 核此分割方法係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且不損及兩造之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附表一:被繼承人江溪泉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52 全部 279萬7,600元 由江林月桃及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不動產部分)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現虎尾鎮大屯段625地號)土地 324.16 1/3 36萬7,200元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現虎尾鎮大屯段620地號)土地 292.66 全部 103萬7,000元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現虎尾鎮大屯段597地號)土地 2,464.93 全部 500萬8,500元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049 全部 266萬3,700元 同上。 6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39 全部 122萬700元 同上。 7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12 全部 131萬5,600元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117.50 全部 5萬7,000元 同上。 9 雲林縣○○鎮○○里○○00號 61.70 1/2 450元 同上。 10 虎尾郵局存款886元(帳戶餘額4元及被告丁○○○領出使用後之餘額882元)及其孳息 合計4,012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存款部分)補償被告丑○、庚○○、丁○○○、辛○○各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孳息,及補償甲○○(LE-HONG-NHUNG)、乙○○各2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孳息。 11 虎尾鎮農會存款3,126元及其孳息 備註: 上開被繼承人江溪泉之不動產遺產價值共1,446萬7,750元,依被告甲○○之不動產應繼分14分之1計算,其價值為103萬3,411元,因被告甲○○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溪泉之不動產遺產應繼分部分分配由被告乙○○取得,並由被告乙○○補償被告甲○○103萬3,411元。
附表二:兩造及江林月桃對被繼承人江溪泉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不動產部分) 應繼分比例 (存款部分) 備註 1 江林月桃 1/7 1/7 配偶 2 丑○ 1/7 1/7 長女 3 甲○○(LE-HONG-NHUNG) 無 1/14 次媳(與乙○○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江溪泉長子江新呈之應繼分1/7),因被告甲○○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溪泉之不動產遺產應繼分部分由被告乙○○取得 4 乙○○ 1/7 1/14 孫子女(與甲○○(LE-HONG-NHUNG)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江溪泉長子江新呈之應繼分1/7) 5 丙○○○ 應繼分各為1/35,惟協議由庚○○單獨繼承1/7 應繼分各為1/35,惟協議應繼分1/7全部分配予庚○○ 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江溪泉次子江新等之應繼分1/7,其等應繼分各為1/35,惟協議由庚○○單獨繼承1/7 6 壬○○ 7 癸○○ 8 子○○ 9 庚○○ 10 丁○○○ 1/7 1/7 次女 11 辛○○ 1/7 1/7 三女 12 戊○○ 1/7 1/7 三子
附表三:被繼承人江林月桃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52 1/7 39萬9,657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不動產部分)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現虎尾鎮大屯段625地號)土地 324.16 1/21 5萬2,457元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現虎尾鎮大屯段620地號)土地 292.66 1/7 14萬8,143元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現虎尾鎮大屯段597地號)土地 2,464.93 1/7 71萬5,500元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049 1/7 38萬529元 同上。 6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939 1/7 174萬3,856元 同上。 7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12 1/7 18萬7,943元 同上。 8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117.50 1/7 8,143元 同上。 9 雲林縣○○鎮○○里○○00號 61.70 1/14 64元 同上。 10 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溪泉之虎尾郵局、虎尾鎮農會存款合計573元及其孳息 合計1,235元及其孳息,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存款部分)補償被告丑○、庚○○、丁○○○、辛○○各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孳息,及補償甲○○(LE-HONG-NHUNG)、乙○○各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孳息。 11 虎尾鎮農會存款662元及其孳息 備註: 上開被繼承人江林月桃之不動產遺產價值共363萬6,292元,依被告甲○○之不動產應繼分12分之1計算,其價值為30萬3,024元,因被告甲○○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林月桃之不動產遺產應繼分部分分配由被告乙○○取得,並由被告乙○○補償被告甲○○30萬3,024元。
附表四:兩造對被繼承人江林月桃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不動產部分) 應繼分比例 (存款部分) 備註 1 丑○ 1/6 1/6 長女 2 甲○○(LE-HONG-NHUNG) 無 1/12 次媳(與乙○○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江林月桃長子江新呈之應繼分1/6),因被告甲○○依法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江林月桃之不動產遺產應繼分部分由被告乙○○取得 3 乙○○ 1/6 1/12 孫子女(與甲○○(LE-HONG-NHUNG)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江林月桃長子江新呈之應繼分1/6) 4 丙○○○ 應繼分各為1/30,惟協議由庚○○單獨繼承1/6 應繼分各為1/30,惟協議應繼分1/6全部分配予庚○○ 共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江林月桃次子江新等之應繼分1/6,應繼分各為1/30,惟協議由庚○○單獨繼承1/6 5 壬○○ 6 癸○○ 7 子○○ 8 庚○○ 9 丁○○○ 1/6 1/6 次女 10 辛○○ 1/6 1/6 三女 11 戊○○ 1/6 1/6 三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