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913號
ULDM,114,附民,91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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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3號
原 告 洪嘉蓮
被 告 許馨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許馨芝應賠償原告洪嘉蓮新臺幣325,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業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84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於同年8
月26日送執行,業據本院查詢審判系統辦案進行簿無誤,並
有判決影本、辦理進行簿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於114年9
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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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