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游承運
被 告 李皓丞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皓丞、蘇勇成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李皓丞、蘇勇成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然
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補充理由書所為說明,就有關
原告遭受詐欺部分,乃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劉家龍、張瀚文之
起訴範圍(起訴書附表二㈣編號7部分),並非被告李皓丞、
蘇勇成經起訴之範圍,被告李皓丞、蘇勇成就原告遭受詐欺
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李皓丞、蘇勇成
部分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