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後至113年
12月16日20時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
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除編號3所示甲○○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
萬9,020元僅遭提領1萬9,000元外,其餘均經提領一空),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記
得於何時遺失,後來回想應該是我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裡
,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貼紙上,拿錢時卡片就掉了,不知道
被誰撿去,是被盜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客觀上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申辦後持有,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8月13日元銀字第114004154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卷
第35頁至第37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
帳戶客觀上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㈠詐欺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欺以前,已經備妥可供
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提款卡提
領詐欺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
,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欺金錢
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欺之可
能。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並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於短時間內旋遭提領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在卷,由其等被害過程以觀,此行騙後於短
時間內取走款項之模式,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手法,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人行騙,並以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時,已先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自信後續得自由使用該帳
戶資料提取款項,無突然不能使用之風險,應可確定,否則
絕無可能以該帳戶貿然向他人行騙,卻因最後無法取得詐欺
款項而徒勞無功;然本案帳戶資料若係遭竊或遺失,被告身
為本案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發現,並可輕易以去電或臨櫃
方式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故足以證明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無須擔心因突然遭掛失等情況致
無法提款乙節,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該帳戶資料確係於被告
113年11月25日申辦後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
中最早遭詐欺匯款即編號2所示告訴人戊○○匯款時間113年12
月16日20時9分許前某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而非被告
遺失後經拾獲或遭竊取,進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
㈡觀諸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11月25日被告申辦本案
帳戶後至113年12月16日前,僅於113年12月2日經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遠銀營業部匯入1元(應為申辦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認證所用),此外別無存入或支出款項之紀錄,被告
亦自承裡面沒有錢,其或是家裡的人在辦完帳戶後沒有把錢
匯進帳戶內等情在卷(本院卷第57頁),則殊難想像被告有
單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身攜帶於褲子口袋內之必要
,因此導致嗣後不慎遺失,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由被告
自行交付他人,並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非遺失後遭拾獲
盜用,甚為明確。
㈢公訴意旨認交付時間為113年12月6日前某日,似欠缺依據,
逕由本院認定更正如前。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對於他
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
罪責。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
管道,具有強烈屬人性,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應有需妥善保管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一般情況多僅供
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
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應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
,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又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
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持身分證件輕易依個人需求辦
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
行申辦,反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可能具有供財產犯罪使用
,並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不法意圖。此外
,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或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
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
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
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
且無不謹慎提防,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
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避免上開資料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
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任憑被害人受騙
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
以處罰之必要。
㈡本案被告雖稱其有智能方面之身心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惟亦自陳學歷為啟智學校高職畢業,曾做過鐵
皮屋粗工、洗車工作等情(本院卷第60頁),顯非未受教育
且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法官訊問之問
題均能逐一回答,無明顯難以理解問題之情事,且於提示證
據時,可針對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證詞及其等所提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擷圖等證據,明確表示:我不知道
他匯進來,也沒有去領、手機不是我用的,內容我不知道,
我都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甚於法官訊
問有無意願賠償時,進而辯稱:我也沒有領到錢,我沒有要
賠償,我也是受害者等語(本院卷第62頁),益徵其非不具
通常智識程度及理解能力,對於前揭一般事理及我國社會常
情,當無不知之理;而本院認定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行
交付他人使用,業如上述,其交付對象,無從認定與被告有
何等親誼或信賴關係,或已對被告說明係用於何等合法用途
;又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他人即可任意使用
該帳戶收取並提領款項,一般具有金融帳戶使用經驗之人應
知之甚詳,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提款卡可以領錢,別人可以
把款項匯進去帳戶,用提款卡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1頁)
,堪認被告應係抱持縱進出之款項非法,仍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再者
,本案帳戶於申辦後,被告並未實際用以存提款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本案帳戶內並無屬於被告自身之款項
,則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會因帳
戶內原本之餘額遭提領,對被告造成巨大經濟上損失。綜合
上情,應可認定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有預見,且縱然如此亦無違背被
告之本意可言,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始終無法明確告以本案帳戶遺失之時
間、地點,已難遽信;另被告自陳發現遺失後並未掛失本案
帳戶,此與一般人察覺提款卡遺失後,多會立即去電或臨櫃
掛失,抑或報警處理,以避免遭他人盜用之常情顯有未合;
又本院業已說明認定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而非遺失後遭他人拾獲盜用之原因如前,被告種種所辯,應
純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被害人、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
得,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未見悔悟之意,雖
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惟其未親自對被害人、
告訴人等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非最終享有詐欺所
得鉅額財物之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2頁
、第63頁參照),暨其素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認 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該等款項絕大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未由被告實際經手、管領之款項,對 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內為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卷證出處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9時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將以「黑貓宅急便」購買商品,惟須依連結指示填寫個人資料並進行匯款驗證後,才能完成交易云云 ①113年12月16日20時10分許 ②同日20時1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1,03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頁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以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戊○○聯繫,佯稱:將以「黑貓宅急便」購買商品,惟須依連結指示填寫個人資料並進行金流驗證後,才能開通服務完成交易云云 ①113年12月16日20時9(10)分許 ②同日20時1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3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與甲○○未成年之女李○○聯繫(姓名詳偵卷第76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佯稱:因未開通金流服務、未完成實名制認證、未通過賣家驗證,致買家於「萊賣貨市集」之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配合進行驗證作業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李○○信以為真,遂提供甲○○信用卡、金融帳戶等資料,並轉知甲○○,甲○○亦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驗證碼,以供操作街口支付轉出款項 113年12月17日0時27分許 1萬9,02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