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8號
ULDM,114,金訴,558,202509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75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妤於本院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6千元部分,因有過苛之虞而無須宣告沒收(詳
後述),故解釋上,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為已無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
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
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至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
,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幫助犯部分得減輕
其刑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張真珠王麗嬌達成調解,有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辦理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使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
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而
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2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
項分別為38萬7千元、30萬元,金額非少,自應列為量刑之
依據。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
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形,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57頁),其精神障礙之狀
況雖未達影響其判斷行為違法之程度,但被告之精神狀況與
一般人確實存有差距,仍得作為量刑上酌減其刑之參考。另
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自白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
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目前也有包裝業之工作,收入穩定,家庭支持系統正常,本 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 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履行調 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宣告,告訴人張真珠王麗嬌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 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業與告訴人張真珠王麗嬌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7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3頁)、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87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可佐。被告自述 本案犯罪所得為6千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調解筆錄中已分別承諾欲賠 償告訴人張真珠38萬7千元、告訴人王麗嬌30萬元,金額均 遠超過被告自述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且影響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利告 訴人向被告獲取賠償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6千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  被   告 林芷妤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             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妤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秋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後,約定提供帳戶資料,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代價,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陳秋瑩」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陳秋瑩」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 遭網路轉帳一空。
二、案經張真珠王麗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芷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與LINE暱稱「陳秋瑩」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在網路看到投資訊息,與暱稱「陳秋瑩」聯繫後,約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綁定下單,每天就可以獲得3000元酬勞,遂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後對方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9時51分匯款300元、113年6月24日21時10分匯款2700元、113年6月27日18時31分匯款3000元至伊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伊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真珠王麗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出租本案 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真珠 佯稱其子來電,誆稱房貸屆期待繳 113年6月27日12時55分、38萬7000元 2 王麗嬌 佯稱其子來電,誆稱急需周轉 113年6月27日13時54分、3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