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
將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用,
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17時7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林黎明」之人與其同
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專員-林黎明」。而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
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並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戊○○等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單位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3至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
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
本件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
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
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標的之金額、被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等節。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之犯罪
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再衡以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
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我經濟不好,還要扶養2個
小孩,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與老婆、小孩同住、在食品公司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0,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 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 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 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示 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本案洗 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均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本院考量該些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 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 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沒有收受對價等語(見偵卷第2 3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 是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戊○○ (提告) 戊○○於114年1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 Marketplace平臺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秋梅」傳送有意願購買其所刊登販售麵包機之訊息,對方謊稱需作金流測試確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4年1月23日 17時24分 42,998元 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偵卷第97至99頁) ②臺幣帳戶明細畫面擷圖(偵卷第1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7頁、第123頁) 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⑤Marketplac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1至12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己○○ (提告) 己○○於114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在社群平臺小紅書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小紅薯6792DCE3」張貼原價讓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4年1月23日 19時18分 13,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7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9至135頁) ④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至14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乙○○ (提告) 乙○○於114年1月23日17時6分前某時許,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Tran Bridget」傳送有意願購買其所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對方佯稱欲以賣貨便寄送,惟需認證始得使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4年1月23日 17時36分 29,985元 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至57頁、第81頁) 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⑤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75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提告) 丁○○於114年1月23日某時許,在社群應用程式抖音上,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雅蕙」張貼提供第一銀行借貸之訊息,對方謊稱帳戶異常,需提供解凍金解除問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轉帳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4年1月23日 18時 15,000元 ①告訴人丁○○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頁) ②交易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8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第91至95頁) ④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9至4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至9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