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51號
ULDM,114,金訴,551,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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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與所屬詐
欺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已達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之其中新臺幣【下同】800元因本案帳戶遭警
示圈存而未經轉帳或提領),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並有附表
「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
知道不可將帳戶資料隨意交付陌生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3
頁),仍將本案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他人,任由他人隨意使用
本案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
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
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
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
,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
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
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
款項之其中5萬8,000元,均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完
畢,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
,此部分則屬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其中800
元,雖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惟因同
一告訴人乙○○所匯入上開5萬8,000元業經提領完畢,故就詐
欺告訴人乙○○部分,仍屬洗錢既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數次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乃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
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
帳之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六、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七、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曾因同類案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明知
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
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
任基礎之陌生人,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7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頁)附卷足憑,惟因其餘告
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解等情,足認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暨本案犯罪情節
、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800元 尚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 ,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至告訴人乙○○匯入尚未經提領而遭圈存之 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 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既可由金融 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訴人乙○○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該等款項亦無 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 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於本案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93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部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部分款項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113年4月16日10時43分許 5萬8,8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8至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7、53、55、56、57、65、66頁)。 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偵卷第48頁)。 ⒌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3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儲字第114005823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63至68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6日9時30分許 6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73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71、77、78、79、80頁)。 ⒊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儲字第114005823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63至68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1時許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及轉帳一空。 113年4月15日11時56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39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卷第91至92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7至98頁)。 ⒊轉帳訊息截圖1份(偵卷第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3、84、89、90、93、94、95、99、100頁)。 ⒌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3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儲字第114005823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63至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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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