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
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凌晨某時,依指示將其借自不知情之友人蒲佳欣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支電線桿
前,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乙○○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21、22頁、嘉檢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7至7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5頁)及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5至90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本
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
,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酌以其於偵、
審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7頁)暨
本件被害金額為新臺幣1萬9,985元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付優」、「王立偉」、「林依晨」向乙○○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取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50分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