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32號
ULDM,114,金訴,53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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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居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日及於同年月
22日,在統一超商水林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
銀帳戶)、不知情之其母黃巧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水林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土銀帳戶及農會帳
戶卷內均無被害人匯款紀錄)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予暄(思婷媽媽)」之人收
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
方式容任「葉予暄(思婷媽媽)」與所屬詐欺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知悉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犯之)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7至251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
、第72頁),並有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知悉政府宣導詐騙,不能隨意把帳戶
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仍將上開帳戶資料
隨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上開帳
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
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
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
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
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
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
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減刑
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
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亦
構成該罪名,尚有誤會。 
四、被告先後依指示寄出上開帳戶資料,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告訴人戊○○、丙○○2次匯款
至郵局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戊○○、丙○○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2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
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上開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
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附表所
示之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卷第68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非鉅(詳附表所示)
等情節,酌以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至75頁),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77頁)、現因罹患癌症,持續治療中,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8至79頁)存卷可參,復參酌檢
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 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帳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 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 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 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67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下午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LINE與戊○○聯繫,佯稱使用網路商場【賣貨便】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24日19時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4日19時18分許 9萬9,985元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⒈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6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1、53、55、57、59、73、75、77頁)。 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65、267頁)及隨身碟1個。 ⒋郵局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頁、第37至38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4年1月15日雲營字第1149500095號函及所附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7至241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與乙○○聯繫,佯稱操作「鈞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113年6月17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1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93至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卷第83至85頁、第87、89、91、133、135、137頁)。 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65、267頁)及隨身碟1個。 ⒋彰銀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41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日,使用Facebook、LINE與丙○○聯繫,佯稱開設網路賣場投資境外電商獲利可期,並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113年6月17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17日12時4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卷第139至145頁)。 ⒉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73至203頁)。  ②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163、16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份(偵卷第206、209頁)。  ④臺灣銀行金融卡正背面影本1份(偵卷第167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69至171頁、第211、213、215頁)。 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65、267頁)及隨身碟1個。 ⒋彰銀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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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