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驛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已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
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
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a李婉*38歲」(下稱「李婉」)及「陳彥良」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聯繫,並約定由己○○
提供其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向崙背鄉農會申辦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崙背鄉農會帳戶,與京城銀行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彥良」使用,
即可由「陳彥良」以金融提款卡為其開通外國轉帳功能,而
收受「a李婉*38歲」欲匯入其本案2帳戶之港幣20萬元。己○
○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7時3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崙中門市,利用便利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將本
案2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均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彥良」本案2帳戶之金融提款卡
密碼。而「陳彥良」、「李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京城銀行或崙背鄉農
會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己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甲○○、乙○○、丁○○、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137至15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陳
彥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辯稱:我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陳彥良」,是因為
「李婉」稱要移民回臺,要把錢移回來,向我借用我本案2
帳戶寄放,我好心想要幫忙所以才協助,後續「李婉」稱款
項匯到臺灣會被攔截在「陳彥良」那裡,「李婉」才讓我加
入「陳彥良」之好友,「陳彥良」說需要本案2帳戶金融提
款卡及密碼才能開通國外轉帳功能,因為現在詐欺集團、小
偷很多,之後出國也可以透過帳戶領錢,不用帶現金,當時
精神恍惚,沒有想到可能是詐騙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李婉」、「陳彥良」指示,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彥良」,嗣「李婉」、「陳彥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獲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京城銀行或崙背鄉農會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即將附表所示之人轉入京城銀行或崙背鄉農會帳戶
內之款項,均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7至91、103至10
4、137至15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警卷第143至149頁;同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賣貨便寄件資料照片1張(見警卷第149頁)、114年7月23
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
0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
,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
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
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
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我是國中畢業
之學歷,曾從事電線、鞋底之工作,現在務農,京城銀行帳
戶是在82年申請做為當時薪轉戶使用,崙背鄉農會帳戶是在
94年申請,作為儲蓄之用,我知道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
他人就可以隨時使用本案2帳戶,而我無法控管,「李婉」
是113年12月初主動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後續是
「李婉」讓我加「陳彥良」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彥良」
自稱是「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局」之專員,可以幫我開
通國外轉帳功能,我與「李婉」、「陳彥良」都沒有見過面
,我也沒有去向「陳彥良」所稱任職之單位查證為何可以幫
我開通國外轉帳功能,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信任對方不會非
法使用我的帳戶,我曾於113年12月13日前往崙背鄉農會,
確認貨款匯入崙背鄉農會帳戶時,農會人員有提醒我崙背鄉
農會帳戶金流有狀況,並請警方到場,我提供我的手機予警
方,警方有看到我的對話紀錄內容,提醒我可能遭到詐騙,
不可以將卡片帳戶寄出給別人使用,並有詢問我對話紀錄中
包裹內之內容物,當時沒有告知警方包裹內之物品,當天我
覺得很害怕,不知道要出什麼事,怕被當作詐騙集團把我抓
走,田裡也還有事,就沒有當場向警方報案,但我有請農會
的人先將崙背鄉農會帳戶的卡片掛失,京城銀行帳戶的卡片
我則忘記掛失,我後來回去後有請「陳彥良」將卡片還我,
「陳彥良」稱要匯款10萬元才能歸還,我知道被詐騙就沒有
匯款,我後來沒有馬上報案,是因為當時「李婉」有拜託我
,我要再等幾天確定港幣還沒有匯進來,我才要相信自己被
騙,所以之後帳戶被通知警示後才來報案,我也要證明是不
是真的,但我不是要獲得這些港幣的意思,也沒有打算使用
,後續因為怕老婆發現,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所以對話紀
錄只有員警到農會那天拍到的對話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
、本院卷第77至91、103至104、137至152頁)。再依114年7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則說明:員警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
,接獲崙背鄉農會通報疑似有民眾遭詐騙案報案,被告於臨
櫃換刷簿子確認蔬菜貨款有無入帳時,因櫃員見崙背鄉農會
帳戶於113年12月11日之金流有異常,遂向警方報案。到場
後經警方確認被告提供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確認被告遭典型
網路交友詐騙,並詢問被告與「陳彥良」對話紀錄內所提及
拍攝之包裹內裝為何物時,被告均不願告知,警方於當下告
知被告確實已遭詐騙,並請被告勿匯款或寄送金融卡予陌生
人,被告堅稱自己沒有遭到詐騙。嗣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
方前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報案,並向警方坦
承為領取其與通訊軟體LINE女網婆「李婉」匯入崙背鄉農會
帳戶之20萬元港幣,遂依「陳彥良」指示將本案2帳戶卡片
均寄出,後續又因怕配偶發現而將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
⑵參以被告自述之工作經驗,及其與「李婉」、「陳彥良」聯
繫之經過,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被告僅與「李婉」認識
不到1月之時間,並無實際與「李婉」或「陳彥良」碰面,
且只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後續與「李婉」所稱之「
陳彥良」聯繫寄出金融提款卡前,亦未曾主動查證「陳彥良
」任職單位,是否確可以寄送金融提款卡而為其開通國外轉
帳功能,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何以信
任該2人之任何依據,均顯示被告與「李婉」、「陳彥良」
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建立交付金融帳戶供對方
使用亦不起任何懷疑之關係。又參以被告後續於崙背鄉農會
亦已經農會人員及員警告知其崙背鄉農會帳戶有異常之金流
,並佐以其與「李婉」、「陳彥良」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明
顯涉及詐欺犯罪,然被告之反應竟係害怕遭逮捕而選擇不報
案,後續更逕行將其與「李婉」、「陳彥良」等人之對話紀
錄刪除,是依被告已經警方明確告知「李婉」、「陳彥良」
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依據被告之反應及採取之
行動,更可認定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予「李婉」、「陳
彥良」此等無信任基礎之人,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情形
有所預見。
⑶又依被告經警方明確告誡不得寄送金融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
後,並未立即將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掛失,僅因「李
婉」之言詞,並仍期望「李婉」所承諾之港幣將如期匯入其
帳戶內,即放任其已認知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李婉」、
「陳彥良」等人,得以繼續使用京城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轉
入之款項,並以京城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提領款項。綜合
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之過程,以及被告於
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之行為判斷,被告主觀上顯存輕率或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
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深思熟慮,於得預見
「李婉」、「陳彥良」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仍恣意
提供本案2帳戶予「李婉」、「陳彥良」使用,於後續已遭
告誡、勸阻之情形下,仍執迷不悟,而繼續容任「李婉」、
「陳彥良」使用京城銀行帳戶,是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
人,然對於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任由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
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故本院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
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
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
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又其係受「李婉」日後共同生
活之承諾下,而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於本案前
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3頁),素行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生活狀況、工作經歷、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
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檢察官對於量
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肆、沒收
一、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 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 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案2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 項多數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 ,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以orami購物網站經營賣場販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1日13時35分許 3萬元 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庚○○114年1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18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9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9頁、第151頁、第163至164頁) ⒋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5頁、第179至181頁) 113年12月11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2日9時44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2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2日9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2日9時46分許 3萬元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以城堡證券網站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3日8時51分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甲○○114年2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3至64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9至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各1份(警卷第119至120頁、第131頁、第153至154頁、第165頁) ⒌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5頁、第179至181頁) 113年12月13日9時7分許 5萬元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以潤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3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崙背鄉農會帳戶 ⒈告訴人乙○○113年12月16日、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3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21至122頁、第133頁、第155至156頁、第167頁) ⒋被告之崙背鄉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7頁、第183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假冒丁○○之友人,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需要借款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4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丁○○11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88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3至1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3至124頁、第135頁、第157至158頁、第169頁) ⒌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5頁、第179至181頁)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需借款以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6日13時5分許 3萬元 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戊○○114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4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1至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5至126頁、第137頁、第159至160頁、第171頁) ⒌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5頁、第179至181頁) 6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以永創APP、新銳MAX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7日14時17分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⒈告訴人丙○○11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7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5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6至11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7至128頁、第139頁、第161至162頁、第173頁) ⒌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5頁、第179至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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