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㈠、㈡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
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且
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遭
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
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
員為3人以上),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真正所在、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戊○○之指訴及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函附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等4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告訴人丁
○○等4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
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並與到庭之告訴
人丁○○、戊○○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佐(本
院卷第119至122頁),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
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到庭之告訴人丁○○、 戊○○均達成調解,另2位告訴人乙○○、甲○○○被告雖有意賠償 其等之損害,惟因其等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丁 ○○、戊○○均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檢察官則表示緩刑部分 請本院依法審酌。本院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之行為,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 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 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 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㈠、㈡調解筆錄所示時間 、方式向告訴人丁○○、戊○○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 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起,佯為臉書某買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怡妤」、平台客服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46分 4萬9,986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2時43分許起,佯為臉書暱稱「Rabiou Noura Tion」之買家、銀行客服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7時46分 9,998元 113年6月16日17時47分 9,997元 113年6月16日17時48分 9,996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6時11分許起,佯為臉書某買家、LINE暱稱「客服部李專員」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有意透過指定平台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6日17時29分 2萬9,988元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起,佯為LINE暱稱「姜家豪」、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身分對左列之人誆稱:證件遭人盜用,須立即按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3年6月16日17時3分 4萬9,985元 113年6月16日17時14分 1萬5,050元 113年6月16日17時17分 4,050元
附件㈠: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1號調解筆錄附件㈡: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