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44號
ULDM,114,金訴,44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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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汶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597號、114年度偵字第3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汶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附近某
處所」等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凌晨2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附近之劉厝公園」等語、起訴書犯罪事
實附表編號⒁匯款時間欄「③113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應
更正為「③113年9月27日11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呂汶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⑸、⑿至⒂所示
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告A、B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
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提供本案A、B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所有之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
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
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
,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有槍砲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今又涉犯本案,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詳如本院卷第1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 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7號                        第3081號  被   告 呂汶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汶育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附近某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 季豊、張芯瑜葉佳桓鄭維萱張宏道魏東楷、廖冠



潘昱嘉黃暄惠、許麗綾、潘玉蘭、柯乃慈、黃麗芬、呂 湘玉、潘建邦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陳季豊張芯瑜葉佳桓鄭維萱張宏道魏東楷、 廖冠雅、潘昱嘉黃暄惠、許麗綾、潘玉蘭、柯乃慈、黃麗 芬、呂湘玉、潘建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汶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貸款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供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A帳戶、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A帳戶、B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 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 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與暱稱「魯」之人 未曾謀面,被告對於該收受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一無所悉,衡情,帳戶提款卡、網銀之使用,具有相當專 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 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使將金融卡或網銀交予他人使 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 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縱認 被告辯稱因要貸款故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情節屬實,然被告 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應深知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 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 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 ,故無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貸得高額款項之事,此與一般社 會常情相悖,應有所懷疑,且存放核貸款項並無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之必要,況被告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對方,不僅自 己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存入該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得 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更無提供2個帳戶之必要,對方要求顯 與常情不符,被告依其智識能力,自應得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行為誠屬可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 之用,實難防止收取帳戶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 被告僅因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與其聯繫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 為保全措施情況,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容認對 方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以為行詐騙財物,此 已與常情不符,其所為顯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 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 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陳季豊 投 資 詐 欺 113年9月23日10時14分許 6萬元 A帳戶 ⑵ 張芯瑜 中 獎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 2萬9027元 A帳戶 ⑶ 葉佳桓 交 易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⑷ 鄭維萱 假客服詐欺 113年9月30日14時51分許 2萬9989元 A帳戶 ⑸ 張宏道 交 易 詐 欺 ①113年9月30日14時55分許 ②113年10月1日0時2分許 ③113年10月1日0時5分許 ④113年10月1日0時38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4萬9989元 ①: A帳戶 ②③④: B帳戶 ⑹ 魏東楷 交 易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5時2分許 3萬11元 A帳戶 ⑺ 廖冠雅 交 易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5時34分許 3萬4015元 A帳戶 ⑻ 潘昱嘉 交 易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5時58分許 5000元 A帳戶 ⑼ 黃暄惠 交 易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6時許 5123元 A帳戶 ⑽ 許麗綾 交 易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6時32分許 4萬9988元 B帳戶 ⑾ 潘玉蘭 貸 款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6時52分許 8000元 B帳戶 ⑿ 柯乃慈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9月25日9時58分許 ②113年9月25日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⒀ 黃麗芬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9月23日10時44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1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帳戶 ⒁ 呂湘玉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9月25日11時45分許 ②113年9月26日9時23分許 ③113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A帳戶 ②③: B帳戶 ⒂ 潘建邦 投 資 詐 欺 ①113年9月25日9時19許 ②113年9月25日9時21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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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