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4號
ULDM,114,金訴,434,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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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維杰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賢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即被告母親施采芸於警詢時之證述、杜佳諭名下臺灣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杜佳諭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即
三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
對話截圖、所購買之App Store禮品卡照片、統一超商電子
發票證明聯、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報案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46
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自己有提供給對方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之事
實,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略以:我自己也是被騙的,我是中風以後在臉書上認識一
個女網友,對方說她住在韓國,想要來臺灣跟我結婚。且她
父親過世,留下了遺產,但因她沒辦法帶過來臺灣,所以才
請我給她帳戶,想要把遺產先轉帳到我的帳戶。過程中我自
己也被對方騙了很多錢,她叫我去便利商店買蘋果公司的儲
值卡,每次都要花費新臺幣(下同)好幾千元,買完後,她
還一直跟我說不夠,要求我繼續買,當時因我中風,沒有辦
法自己去買,所以我是請我媽媽去幫我買。本案中我只有給
對方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金融卡和網路銀行都沒有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即出現腦
梗塞之狀況,嗣於同年7月4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申領
各項保險、社會補助款項,而多數保險、補助款乃設定本案
帳戶為入款帳戶,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確為
被告領取補助款、紓困貸款所用,衡情被告並不會將此帳戶
輕易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況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來看,被告顯然是受到愛情詐騙跟層層話術所迷惑,欠缺
起訴罪名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澳帝華客服貝貝」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若依照
投資資訊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在短時間內獲取高額利潤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16時4分許,轉帳3
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
7日9時4分許操作第二層帳戶,成功自第一層帳戶儲值10,00
0元至第二層帳戶,而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7月17
日20時40分許操作第二層帳戶,將取自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連
同其他不明來源之金額,跨行轉帳10,480元至本案帳戶。而
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又於翌(18)日15時31分許,經被
告母親施采芸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
述所是認(偵卷第17至21頁、第401至405頁,本院卷第33至
44頁、第81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卷第361至365頁)、證人施采芸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9頁)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367至369頁、第375至377頁)、第一
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30頁)、第二層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至34頁)、本案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3頁)等
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前有於113
年5月17日因腦梗塞急症,急診入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治療,於同年6月3日始出院,被告
於出院後不久,即透過不詳方式認識一名女網友,並與該網
展開對話,而後便於113年7月17日9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日
,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該名網友及
網友轉介認識、自稱「理查德銀行經理」之人,並於113年8
月8日透過其母親花費被告自己之金錢協助購買對方所要求
之App Store禮品卡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期間供述甚明,
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偵卷第53至341頁
)、所購買之App Store禮品卡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第49頁)及北港媽祖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既被告以前詞為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經本院綜合評斷證據資料後,認為卷內事證亦難以論證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述如下:
 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見被告
係於113年1月5日申辦本案帳戶進行開戶,嗣於同年月23日1
0時30分許,方有第一筆100,000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而該
筆款項之交易備註欄記載「勞保紓困自動撥款」,此與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申辦這個帳戶主要是為了申請貸款等
節(偵卷第18頁)相符。後來被告於113年6月3日、因腦梗
塞病況好轉而自北港媽祖醫院出院,本案帳戶因而成為被告
向各保險公司、社福單位申請各項保險、社會補助之入款帳
戶,諸如:113年6月13日14時22分許有一筆「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匯入之40,000元、同年6月25日14時47分許有一筆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匯入之31,000元、7月5日13時50分
許有一筆「北港鎮公所」匯入之9,970元、7月9日14時1分許
有一筆「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匯入之15,000元等情,結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本案帳戶平常會有因我中風而
啟動理賠之保險金匯進來,我的保險公司是安達,另外也有
請領北港鎮公所的補助,我所有的補助都是使用本案帳戶等
語(本院卷第38頁);證人施采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如果
有需要用錢,都是我幫他提領款項,領出來的錢也都是花用
在就醫、生活三餐費用等語(偵卷第36頁),在在顯示甫罹
患腦梗塞急症之被告透過本案帳戶所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社
會補助款,對於維繫其日常生活所需而言,相當重要,殊難
想像被告會如起訴書記載般,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隨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同意該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工具。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前於113年6、7月間有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給一名女網友,後來她要我先購買點
數卡給她,她才可以將她要移民來臺灣的財產轉帳過來,她
不斷要求我買點數卡給她,而且每次叫我購買的金額還越來
越大,之後她又轉介一個自稱銀行經理之人的好友資訊給我
,並說她的款項就是被這一名銀行經理所控管,而我與該銀
行經理進行聯繫後,對方要求我再購買1萬多元的點數卡,
但當時我已經沒有錢了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同時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53至341頁)、所購買之App
Store禮品卡照片(偵卷第45至47頁)、統一超商電子發票
證明聯(偵卷第49頁)為證。經本院細繹上開對話紀錄,發
現與被告長期進行對話之女網友,確實有在對話期間不斷催
促被告購買App Store禮品卡、請求被告配合假冒銀行經理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被告則先後回覆該網友稱:「我已
經沒有了」、「我已經盡力了」、「我的愛是真的沒有錢了
,他(即銀行經理)還要叫我匯15,000元」、「他(即銀行
經理)又叫我要驗證ID,再叫我去買5,000元」「還沒拿到
他(即銀行經理)會匯來的錢,我已經花10,000元,我為了
你已經盡全力了」、「我把我最後的錢都花完了,也沒有剩
餘的了」等語,參諸被告委由施采芸花費其自身金錢購買Ap
p Store禮品卡之時間為「113年8月8日」,明顯晚於被告傳
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該網友以及告訴人遭詐款項輾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時間,而據上開對話,可推證被告為網友購買Ap
p Store禮品卡時,仍陷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中,並有因
此造成自身財產受損之情形,由此足證被告於113年7月17日9
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予網友時,
主觀上並未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
 ⒊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曾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
稱前案),便援引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97至399頁)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81頁)為證據,逕予
推斷被告有此參與偵查程序之經歷,應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在前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認定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本
案與前案所交付之金融資料,在重要性、機敏性上顯然有別
(尤其本案僅提供存摺封面照片),兩案交付金融資料之原
因更大相逕庭,能否單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一品格證據,來建構被告本案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
令本院存疑。而檢察官對此之論證僅反覆稱本案帳戶乃「第
三層帳戶」,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具前案偵查之經歷,即必然
在本案具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6月30日雲檢智士勵114偵2108字第1410號函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25至26頁),由此足見,檢察官顯然過度偏重上
開品格證據,方對於卷內存在上開諸多對於被告主觀上犯意
認定有利之證據資料視而不見,實難謂本案起訴未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
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誡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8號  被   告 陳維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前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 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第3層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拍照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



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行為,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第一層 收水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一層收水帳戶」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復於如附表「第二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 表「第二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二層收水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第三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再轉帳如附表「第三層收 水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三層收水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款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①被告陳維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要移民過來台灣嫁給伊,因為錢不夠,所以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給她,說須先將錢匯過來,伊是被愛情詐騙的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第一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一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收水帳戶」欄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46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被告就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具有主觀認識之事實。 5 杜佳諭名下台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第一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一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復於如附表「第二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儲值如附表「第二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二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第三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再轉帳如附表「第三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三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第一層收 水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第一層收水帳戶」欄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層收水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是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請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 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 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第一層收水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收水帳戶(儲值時間、儲值金額) 第三層收水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1 黃賢文 (是) 113年7月16日16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杜佳諭申辦之台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9時4分許,儲值1萬元至杜佳諭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轉帳1萬480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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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