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2號
ULDM,114,金訴,43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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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品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9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品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品叡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極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
付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1樓之7-11新台
西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用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金融卡密碼。其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李沛芸佯稱要交易、李沛芸之賣場
未認證須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4日
12時13分、15分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3元
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傅品叡即以此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沛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品叡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沛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53至57頁)
 ㈡證人李沛芸書證部分
 ⒈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卷第97、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至8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91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偵卷第69至71、103、105、107頁)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至30頁)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至44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13號、113年度
偵字第6427號、第952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35至141、
143至145、147至151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40130762號函及附件
 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
第17至21、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本件行為時是新法生效後,檢察官認應比較新舊法,容有誤
會。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因偵查中被告未自白,無從再以
偵審自白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寄出本案帳戶資
料極有可能會使有心人士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騙,
但被告卻為了辦理貸款,輕率地交付本案帳戶,心理存有「
不管」、「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
帳戶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導致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本案帳戶詐騙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
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
已見悔意,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檢察官、被害人、被
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經濟、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之求刑過重,本院不採。四、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 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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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