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4年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史迪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史迪奇」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丙○○行騙,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丙○○所匯入之款
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隨後甲○○再依「史迪奇」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
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依「史迪奇」指示甲○○將領得
之款項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關於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檢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4頁、第71至73頁;
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28至129頁),並有附表「佐證之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史迪奇」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
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丙
○○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益翻新,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
為貪圖高額報酬,配合取款工作,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
人之角色,惟所為取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配合提領、依指示
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他人收受,已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其前
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至8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 款項,固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 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由他人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 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 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 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 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 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13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佐證之證據資料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0日14時43分許前某日時透過網際網路與丙○○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其夫何字豐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其中3萬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右列第二層帳戶,並遭甲○○提領。 114年1月20日15時9分許,轉帳存入3萬2000元。 劉怡君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20日22時28分許,轉帳3萬元。 阮文英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20日22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雲林水林門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提領1萬元。 ②114年1月20日22時39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元。 ⒈證人劉怡君警詢筆錄(偵卷第25至2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何字豐、丙○○警詢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 ⒊監視器紀錄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15頁)。 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24頁)。 ⒌165熱點通報表1份(偵卷第19頁)。 ⒍證人劉怡君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1至32頁、第47、49頁)。 ②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報資料1份(偵卷第33頁)。 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偵卷第35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37至39頁)。 ⑤匯款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41至4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7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16193號函及所附存戶之往來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7至41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何字豐帳戶資料: ①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7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4002216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 ②臺中商業銀行總行總行114年8月6日中業執字第1140023146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61至67頁)。 ③臺中商業銀行總行總行114年8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40024557號函及所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1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