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81號
ULDM,114,金訴,38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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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416號、第2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致緯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號碼、
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
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
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
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
於縱使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
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在臺中市清水區統一超商清峰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乙帳戶,二者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欺張宜蓁蔡子偉、毛宥捷、蕭智任、林芷
綺、趙凡瑄,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林致緯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致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本院卷第81頁)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但因偵查中被告未自白,無從再以
偵審自白規定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寄出本案帳戶資
料極有可能會使有心人士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騙,
但被告卻為了辦理貸款,輕率地交付本案帳戶,心理存有「
不管」、「不顧」、「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會被當成人頭
帳戶而容許、任由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導致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行為實有不該。但是被告有下列有利的量刑事由:①被告之
主觀惡性相較於販賣帳戶以獲利而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之人
為輕;②被告畢竟不是如車手、機房施詐者等真正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正犯,被告只是交付帳戶之人,行為之不
法內涵或惡性,相較詐欺正犯而言,尚非嚴鉅;③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④被告於本案以前除一次公共危險前
案外,無其他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以上罪刑,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未有明顯反社會人
格。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及檢察官、被害人、被
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工作、
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量刑意見,依前 說明,法官不採。 
三、沒收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 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 尚未提領部分,因金額不大(約數拾元,偵2416卷第32頁) ,且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 ,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宜蓁 113年11月1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11月1日晚間8時58分許,匯入3萬,3989元。 ②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匯入2萬9,989元。 113年11月1日晚間9時31分、32分許,提款6萬元、3萬4,000元。 ⒈被告林致緯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已中獎,但因轉帳失敗,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領獎等語,致張宜蓁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林致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張宜蓁警詢之指訴(偵2416卷第39頁、第40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494卷第39頁)。 ⒊IG、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416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2416卷第51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子偉 113年11月1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入9,984元。 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林致緯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欲以LALAMOVE拉拉快送方式購買臉書商品,惟須先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蔡子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蔡子偉警詢之指訴(偵2416卷第59頁、第6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494卷第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2416卷第71頁)。 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1張、LALAMOVE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416卷第73頁至第81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毛宥捷 113年11月1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11月1日晚間8時57分許,匯入2萬9,985元。 113年11月1日晚間9時31分許,提款6萬元。 ⒈被告林致緯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已中獎,惟因交易失敗無法轉帳,且帳戶額度被鎖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領獎等語,致毛宥捷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毛宥捷113年11月2日警詢之指訴(偵2416卷第91頁、第95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494卷第3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2416卷第109頁)。 ⒋臉書個人頁面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416卷第107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蕭智任 113年10月17日 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11月1日晚間8時41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②同日晚間8時44分許,匯入10元。 ③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匯入4萬9,980元。 ①113年11月1日晚間8時51分、58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3次共6萬元。 ②同日晚間8時59分、晚間9時0分、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3次共6萬元、5,000元。 ⒈被告林致緯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欲以7-11賣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定賣場帳戶正常等語,致蕭智任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蕭智任警詢之指訴(偵2416卷第113頁、第115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416卷第31頁、第32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416卷第123頁)。 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2416卷第125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芷綺 113年11月1日 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11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匯入9,999元。 ②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匯入9,999元。 ③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匯入9,999元。 ④同日晚間8時42分許,匯入1萬5,098元。 ①113年11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次共4萬元。 ②同日晚間8時58分、5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次共4萬元。 ⒈被告林致緯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所開設之7-11賣貨便賣場未完成驗證,致買家匯入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交易等語,致林芷綺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芷綺警詢之指訴(偵241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416卷第31頁、第32頁)。 ⒊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416卷第151頁至第159頁)。 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2416卷第156頁、第157頁)。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趙凡瑄 113年11月1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11月1日晚間9時49分許,匯入9,996元。 113年11月1日晚間10時41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林致緯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已中獎,惟因第三方匯款未開通,需先依指示匯款領獎等語,致趙凡瑄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趙凡瑄警詢之指訴(偵2494卷第25頁至第35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494卷第3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494卷第47頁至第58頁)。 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2494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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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