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0號
ULDM,114,金訴,290,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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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鍾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下或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或稱新法)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舊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科刑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等歷次修正關於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屬刑之加減事
由,已對處斷刑之範圍發生影響,依前所述,亦應列入綜合
比較之列。查被告鍾佳諭(下稱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條件,則依上
開說明,因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被告依舊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新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時,其處斷刑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刑事由,不影響其
最高度刑),經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蔡蕎芳盧耀輝、林
重甫、陳智勇李祐旭張木松等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取得2,000
元報酬等情(本院卷第156頁),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所成
立之內容按時給付告訴人林重甫李祐旭陳智勇賠償共計
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97、98、105至11
3頁),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2,000元
,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
已與告訴人林重甫陳智勇李祐旭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
本院卷第51至62、97、98、105至1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安檢員工作、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獲得報酬2,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 其調解成立後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翱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2號  被   告 鍾佳諭 
  選任辯護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所交付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可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1時50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安暄」之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假交易 、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①被告鍾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與LINE暱稱「陳安暄」對話擷圖 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0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



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 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 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 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0 蔡蕎芳 (是) 113年7月17日10時6分、10時7分、10時15分、11時20分、11時24分、11時25分 5萬元、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帳戶 0 盧耀輝 (是) 113年7月17日23時54分;7月18日0時42分、0時44分、0時55分 5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 0 林重甫 (是) 113年7月18日0時4分、0時12分、0時22分、0時31分、0時40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0 陳智勇 (是) 113年7月18日0時5分 3萬元 0 李祐旭 (是) 113年7月18日0時17分 2萬元 0 張木松 (是) 113年7月18日10時17分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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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