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鴻達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罪刑確定,故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
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並將該犯罪贓款轉
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
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不久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之雲林區漁會口湖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
上並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李鴻達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2、3、5所示詐騙方式,向林
稑然、謝莉婷、孫忻瑩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4、6
所示詐騙方式,向謝百峻、葉雲恩、潘小芳詐取其等名下金
融帳戶含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等資料,並使其等告知手機簡訊認證碼後,即利用上開資料
假冒謝百峻、葉雲恩之名義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並綁
定謝百峻、葉雲恩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扣款之實體帳戶
,進而操作上開一卡通帳戶儲值款項後,轉匯至本案漁會帳
戶或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另操作謝百峻、潘小芳名下之金融
帳戶網路銀行,透過台灣pay或雲支付功能匯款至本案漁會
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
貳、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
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
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
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李鴻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3個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提款卡
,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前都放在我戶籍地住處的電視櫃
下方抽屜內,提款卡密碼都是「197362」,那是我的西元加
中華民國出生年月日,我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而夾在本案漁會
帳戶提款卡旁邊,我之前在執行,出監後是於113年4、5月
間接獲漁會通知我,我回家找才發現不見了,之後就馬上去
報警失竊,這些都有紀錄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以附表編號2、3、5所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林稑然、謝莉
婷、孫忻瑩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分別以附表編號1、4、6所
示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謝百峻、葉雲恩、潘小芳詐取其等名
下金融帳戶含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手機號碼、電子郵件
信箱等資料,並使其等告知手機簡訊認證碼後,即利用上開
資料假冒告訴人謝百峻、葉雲恩之名義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
帳戶,並綁定告訴人謝百峻、葉雲恩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交
易扣款之實體帳戶,進而操作上開一卡通帳戶儲值款項後,
轉匯至本案漁會帳戶或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另操作告訴人謝
百峻、潘小芳名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透過台灣pay或雲
支付功能匯款至本案漁會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旋均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有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佐,並為被
告所是認或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本案漁會帳戶、本案臺灣企銀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
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本院
認定如下。
㈡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辯稱遺失之情節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遺失前都放在我戶
籍地住處的電視櫃下方抽屜內,因為我之前在執行,出監後
是漁會通知我,我回家找才發現不見了,家裡總共有5張提
款卡不見,但沒有其他財物失竊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
)。惟查,被告於案發前係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嗣於112
年6月2日即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事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之時間為113年5月7日,距離被告出監後已將近一年
,衡情詐欺集團於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必於短時間內使用
,以迅速提領犯罪所得,倘若久候擱置不用,一旦帳戶所有
人發覺異常或反悔提供而辦理掛失或凍結,該提款卡即喪失
效用,前功盡棄,故依經驗法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
113年5月7日前不久某時剛取得本案3個帳戶,斯時被告早已
出監而居住於戶籍地住處。又依被告所述,其所有多張提款
卡均放在住家電視櫃抽屜內遺失,顯係遭外人入內竊取之可
能性為大,則竊賊進入室內僅單單竊取本身無甚價值之提款
卡,卻捨其他更值錢之財物不取,實有違一般常情,是被告
所辯已難盡信。
⒉提款卡之密碼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存在極多種組合態
樣,具有專屬性及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其告知密碼之
人外,第三人尚難輕易知悉或猜測他人之金融卡密碼。又使
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如錯誤輸入密碼達3至5次
,自動櫃員機系統便會立即將該提款卡鎖定為拒絕交易狀態
(即所謂之鎖卡),需帳戶持有人臨櫃至發卡機構驗證身分
辦理解除,方得再為使用,而此正是金融機構設定提款卡密
碼制度之目的,用以確保只有提款卡持有人才能操作帳戶資
金,避免提款卡遺失後被濫用,要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
告縱然遺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拾
獲,本案詐欺集團亦斷無可能透過猜測之方式獲知該提款卡
密碼。
⒊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為其西元加
中華民國出生年月日「197362」,其有將上開密碼寫在紙條
上而夾在本案漁會帳戶提款卡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惟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既設定為被告之生日數字,被告於
記憶上本無困難,實無須特別將該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與提款
卡放一起。何況提款卡密碼之存在意義,即係為防止提款卡
不慎落入他人之手時,遭他人任意持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故一般人即便將提款卡密碼記錄下來,也不致於將密
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尤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
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43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自應比一
般人更加警惕勿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免提款卡遺失
時遭到詐欺集團盜用,是縱使被告記憶提款卡密碼確有困難
,亦可將密碼記在隨身手機上,或將記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
卡分開放置,被告捨此不為,仍執意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
起,亦顯不合理而不足採信,堪認本案最大可能性便是由被
告親自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⒋再者,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
、遭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
險,例如帳戶持有人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使該帳戶遭到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
贓款提領出來,甚至曝露會其犯罪行跡,或帳戶持有人申請
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均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
犯罪計畫因而落空,並提高被查獲的風險。而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在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人,詐欺集團僅須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確保順利取得犯罪贓款,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益徵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⒌本案漁會帳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於本案發
生之113年5月7日前為止,帳戶內餘額長期分別只剩新臺幣
(下同)21元、1元、43元,有卷附之本案3個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23、27、35頁、本院卷第69、73、
99頁),此亦核與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因擔心害怕帳戶內之餘額可能遭到詐欺
集團提領,故其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無甚餘額之新開立帳
戶或長期未使用帳戶,以確保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客
觀經驗法則高度相符。
㈢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另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並須出於幫助故意,而幫助行
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
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主觀上有認識,
惟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金融
帳戶資料告知、交與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本無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
多年來國內乃至全世界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手
法,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而政府為打擊日益
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進行大力宣導,提
醒國人勿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毫不相識之人,此
已屬於一般生活所應有之通常認知,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
驗之人均普遍知悉,自無不更謹慎提防。是對於提供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
由,提供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來源
乙節,當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其主觀上必然係出於默許或
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
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
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追償無
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
必要。
⒉查被告案發時年屆5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
前科,並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
詐欺取財,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罪刑確定乙節
,已如前述,對於上開常情自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審理時
亦自承:其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財產犯罪等語
(本院卷第136、137頁)。則被告任意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顯已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其主
觀上自具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㈣被告雖供稱其接獲漁會通知而發現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不見後
,即馬上去報警失竊等語,並聲請本院向警方調閱其報案紀
錄。然被告案發後向警方報案稱帳戶提款卡失竊乙舉,僅為
其事後所採取之補救措施,而其報案所陳述之內容亦純屬其
一面之詞,尚不足以反推本案3個帳戶確屬遺失,進而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為尚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查。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匯
款,並隱匿該詐欺所得,且被告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而其所辯並不足採
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及本案無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
,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僅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
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謝百峻、葉雲恩、潘
小芳之個人資料,而分別假冒告訴人謝百峻、葉雲恩之名義
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告訴人謝百峻、葉雲恩名
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扣款之實體帳戶,進而操作上開一卡
通帳戶儲值款項後,轉匯至本案漁會帳戶或本案臺灣企銀帳
戶,另操作告訴人謝百峻、潘小芳名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透過台灣pay或雲支付功能匯款至本案漁會帳戶或本案郵
局帳戶之行為,自已該當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
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中明白揭示「本條係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之加重類型」,可知該罪於本質上仍屬詐欺取
財罪。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雖有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
非詐欺集團之上級或親自實施詐術之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
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為提供金融
帳戶之人,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謝百峻、葉雲恩、潘
小芳,故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於本案並不另外構
成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
6人詐欺取財,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並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
起訴書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被告構成累犯即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
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造
成告訴人6人受有共計25萬5474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有多次竊盜、毒品、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而此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
得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之案件相較,仍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未
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家
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6 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 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 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起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謝百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5時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羅燕青」、LINE暱稱「YI」、「賣貨便」、「線上客服」等名義,向謝百峻佯稱:欲購買謝百峻所販賣之白鐵餐車,但訂單被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開通認證簽署而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含網銀帳號密碼、身分證、手機號碼等語,致謝百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手機簡訊認證碼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假冒謝百峻之名義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謝百峻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扣款之實體帳戶,進而於右欄所示時間,操作上開一卡通帳戶儲值右欄①、②所示金額後轉匯至本案漁會帳戶,另操作謝百峻名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透過台灣pay及雲支付功能匯款右欄③至⑤所示金額至本案漁會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7日1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漁會帳戶 ②113年5月7日15時48分許 1萬9970元 ③113年5月7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④113年5月7日15時51分許 200元 ⑤113年5月7日15時56分許 3800元 ⒈告訴人謝百峻113年5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謝百峻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謝百峻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羅燕青」、LINE暱稱「YI」、「賣貨便」、「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偵卷第73至7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IPASS MONEY交易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79至83頁)。 ⒊本案漁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2 林稑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5時15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彭麗麗」、LINE暱稱「趙美雲」、「台新銀行」、「賣貨便」等名義,向林稑然佯稱:欲購買林稑然所販賣之吉他破音效果器,但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認證,以便激活賣貨便帳號等語,致林稑然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7日17時24分許 2萬605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②113年5月7日17時29分許 1萬8234元 ③113年5月7日17時32分許 8123元 ⒈告訴人林稑然113年5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05至107頁)。 ⒉告訴人林稑然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林稑然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彭麗麗」、LINE暱稱「趙美雲」、「台新銀行」、「賣貨便」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卷第109、111至114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偵卷第109至111頁)。 ⒊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3 謝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偽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等名義,向謝莉婷佯稱:欲購買謝莉婷所販賣之永生針織花,但須以第三方平台進行交易,嗣又佯稱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進行驗證,以便確認是否為空頭帳戶等語,致謝莉婷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7日17時37分許 9999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②113年5月7日19時0分許 502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謝莉婷113年5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至135頁)。 ⒉告訴人謝莉婷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謝莉婷提供之Facebook貼文、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偵卷第137至14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偵卷第151至153頁)。 ⒊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4 葉雲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1時36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岑芹悅」、LINE暱稱「佩辰Lukcy」等名義,向葉雲恩佯稱:欲購買葉雲恩所販賣之二手床墊,但商場訂單被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身分證、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致葉雲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手機簡訊認證碼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假冒葉雲恩之名義申辦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葉雲恩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扣款之實體帳戶,進而於右欄所示時間,操作上開一卡通帳戶儲值右欄所示金額後轉匯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7日18時17分許 3萬71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葉雲恩113年5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75至177頁)。 ⒉告訴人葉雲恩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葉雲恩之電子帳戶交易清單、基本資料、行動網路銀行電支交易擷圖(偵卷第29至31、185頁)。 ②告訴人葉雲恩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岑芹悅」、LINE暱稱「佩辰Lukcy」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卷第179至185頁)。 ⒊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 5 孫忻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3時33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Beby Andiana」、LINE暱稱「陳曉柔」等名義,向孫忻瑩佯稱:欲購買孫忻瑩所販賣之布丁杯,但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開通個人權限,以便完成交易等語,致孫忻瑩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7日17時47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孫忻瑩113年5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99至205頁) ⒉告訴人孫忻瑩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207頁) ②告訴人孫忻瑩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Beby Andiana」、LINE暱稱「陳曉柔」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207至20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6 潘小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2分許,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Omar Diop」、LINE暱稱「李琪薇」、「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等名義,向潘小芳佯稱:欲購買潘小芳所販賣之桌布椅子套,但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含網銀帳號密碼、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致潘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上開資訊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手機簡訊認證碼後,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上開資料操作潘小芳名下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透過雲支付功能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7日18時57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潘小芳113年5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29至233頁)。 ⒉告訴人潘小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潘小芳提供之Facebook Marketplace商品貼文、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Omar Diop」、LINE暱稱「李琪薇」、「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偵卷第235至239頁)。 ②告訴人潘小芳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查詢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翻拍照片共3張(偵卷第241至242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