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號
ULDM,114,金訴,2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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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柏詠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卡、密碼供陌
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
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
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
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在雲林縣○○鎮○○○○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雅麗」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王柏詠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文献蔡瓊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王柏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儲字第1140
011763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78
頁)、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偵卷第41至106頁)、寄貨收
據(偵卷第107頁)、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
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4月
24日)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
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
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㈡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
減刑,然本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檢察官認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部分
,依前說明,本院不採。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
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犯行
確有不該,被告所為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然慮及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但審判中終坦承
犯行,犯後略見悔意,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非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符合幫助
犯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之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 院認為尚屬過重,本院不採。
肆、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 匯一空,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 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貨轉匯時間、方式 證據出處 1 曾文献 詐騙集團成員向曾文献訛稱為其兒子欲借款云云,致曾文献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4月24日13時53分許 85萬元 於113年4月24日14時03分許轉出85萬0,015元。 ⒈證人曾文献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頭份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39頁) 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3頁) 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9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123、125、13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至12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7頁) 2 蔡瓊惠 詐騙集團成員向蔡瓊惠訛稱為其兒子欲借款云云,致蔡瓊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4月25日10時18分許 8萬元 於113年4月25日1時25分許轉出19萬0,015元。 ⒈證人蔡瓊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171頁) 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67至169頁) 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9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153、155、159至1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165頁) 113年4月25日10時19分許 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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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