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3號
ULDM,114,金訴,10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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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卉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45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貳份所載
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汶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
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宋紹威」之人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宋紹威」使用。嗣林汶卉於民國113年2月25日
前某日,依「宋紹威」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太原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郭穎誠趙志
鴻、楊佳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
至本案帳戶或轉帳至一卡通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穎誠趙志鴻楊佳螢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汶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3、78頁),核與告訴人郭穎誠趙志鴻楊佳螢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8631號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偵6450號卷第39至42頁、第55至58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631號卷第19至21頁、偵6450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郭穎誠楊佳螢之對話紀錄(見偵8631號卷第31至38頁、偵6450號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趙志鴻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6450號卷第47至53頁)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8631號卷第73至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
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郭穎誠趙志
鴻、楊佳螢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郭穎誠趙志鴻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另與告訴人楊佳螢
訟外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
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9頁)暨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
共為12萬9,01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 9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穎誠趙志鴻楊佳螢達成和解等情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再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穎誠趙志鴻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份調解筆錄所載之 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郭穎誠趙志鴻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 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退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7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以一



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 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轉帳帳戶與本案帳戶並非 相同、申登人亦非被告,更非被告交付,則前揭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2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穎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曾秦儀」、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慧」「線上客服」向郭穎誠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未下訂成功,提供客服連結,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郭穎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 1萬9,138元(含手續費15元) 一卡通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轉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2 趙志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燕萍」「Shopee蝦皮線上客服」向趙志鴻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未下訂成功,提供客服連結,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趙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11分許 9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佳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永順」「藍新金流客服專員(張子豪,代號F0499)」向楊佳螢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未下訂成功,提供客服連結,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楊佳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31分許 9,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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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