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號
ULDM,114,金簡上,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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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朋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29日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朋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朋村僅就刑度部分上訴,
有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本院金簡上卷第11、76、105頁)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
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
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法院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姚誌呈和解,希望能夠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金簡
上卷第76、105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而為貪圖能順利貸款之私益,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
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
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及其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惟原審始終未能聯繫告訴人並確認告訴人調解意願等
節。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祖父母,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超商之工作,本案犯罪動機係積欠大額債務,希望
能整合債務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之情。故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在卷可憑(本院金簡上卷第99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存卷可查,
被告已當場支付賠償金1萬1,000元予告訴人,堪認其確有積
極彌補過錯之心,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無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可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持
續穩定正常工作及生活,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
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
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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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