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98號
ULDM,114,金簡,9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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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1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來源而洗錢,詎其輕信投資及兼職廣告,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13時59分後之同日某時,在高雄市建國路某快遞店,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4個帳戶(下以附表1之帳戶代號A
、B、C、D帳戶稱之,全部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
團及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假投資
、假交友、假交易等詐術,詐欺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為附表2所示之轉帳、匯款行為,又附表2所示之轉
帳或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㈡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中之供述(偵3183卷第41至48、427至431頁;本院金訴卷
第61至70頁;本院金簡卷第41至43頁)。
 ㈡如附表2「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
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
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僅將其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
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
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
,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但未
於偵查中自白(偵3183卷第431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54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前科紀錄,嗣於本件行為後
,另有參與詐欺面交車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前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之範圍及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家
庭情形、學歷、職業經歷、經濟狀況等情(詳本院金訴卷第
67至69頁),其因謀求兼職以改善經濟,一時失慮觸法,犯
後雖初有爭執,但終能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業與附表2編號1、3、6告訴人調解成立
或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其餘告訴人則經
本院安排調解未到,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2份
、調解筆錄2份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
金簡卷第19、23至26頁、45至46頁),另其供稱於本案犯行
之歷程中,亦因一時失慮而遭投資詐騙,致受有財損,其行
為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參考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裁判
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揆之上述,容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
 ㈡查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偵3183卷第44、429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提供之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 帳戶所有人 帳戶代號 1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A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B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C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D帳戶
附表2: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證據出處(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丙○○ (是) 113年9月25日12時37分許/5萬元 B帳戶 ㈠告訴人丙○○之證述:  ⒈於113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3183卷第73至101頁)  ⒉於113年10月5日警詢筆錄(偵3183卷第103至10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83卷第113至120頁) 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3183卷第121至127頁) ㈣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3卷第53至55頁) 113年9月25日12時39分許/5萬元 113年9月25日12時40分許/4,789元 2 壬○○ (是) 113年9月24日20時1分許/49,985元 B帳戶 ㈠告訴人壬○○於11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3183卷第133至13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3183卷第141至159、199頁) 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3183卷第161至191頁) ㈣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3卷第53至55頁) ㈤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3卷第65至67頁) 113年9月24日20時3分許/5萬元 113年9月24日20時4分許/10萬元 113年9月24日20時14分許/10萬元 C帳戶 3 辛○○ (是) 113年9月26日9時47分許/3萬元 D帳戶 ㈠告訴人辛○○於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183卷第203至21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3183卷第213至223、241頁) 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3183卷第225至237頁) ㈣D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3卷第57至59頁) 4 己○○ (是) 113年9月24日20時44分許/10萬元 A帳戶 ㈠告訴人己○○於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3183卷第251至25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3183卷第259至271、291頁) 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3183卷第273至281頁) ㈣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3卷第61至63頁) ㈤D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3卷第57至59頁) 113年9月24日20時50分許/8萬元 D帳戶 5 甲○○ (是) 113年9月26日20時10分許/1萬元 A帳戶 ㈠告訴人甲○○於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偵3183卷第295至30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3183卷第301至307、313至315頁) 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3183卷第309至311頁) ㈣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3卷第61至63頁) 6 庚○○ (是) 113年9月26日22時30分許/1萬元 A帳戶 ㈠告訴人庚○○於11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偵3183卷第323至326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3183卷第327至335、345頁) 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3183卷第337至344頁) ㈣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3卷第61至63頁) 7 乙○○ (是) 113年9月26日10時14分許/10萬元 A帳戶 ㈠告訴人乙○○於113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3183卷第349至35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3183卷第365至373、397頁) 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偵3183卷第375至395頁) ㈣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3卷第61至63頁) 8 丁○○ (是) 113年9月24日19時23分許/5萬元 B帳戶 ㈠告訴人丁○○之證述:  ⒈於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5254卷第8至11頁)  ⒉於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54卷第12至15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5254卷第7、16至21、24、27頁) 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254卷第25至26頁) ㈣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3卷第53至55頁) ㈤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3卷第61至63頁) 113年9月24日19時17分許/10萬元 A帳戶 113年9月24日19時20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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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