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提領一空」
,應更正為「其中陳柏憲所匯款項遭提領一空,陳宜伶所匯
款項因帳戶圈存未能提領而洗錢未遂」,並補充「被告李文
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文和(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
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
,竟貿然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
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案 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 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被 告 李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和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8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某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拍賣」之方式詐騙陳柏憲、陳宜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陳柏憲於113年3月26日18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陳宜伶於113年3月27日9時51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柏憲、陳宜伶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憲、陳宜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柏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柏憲遭詐騙後,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0 ⑴告訴人陳柏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 告訴人陳宜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宜伶遭詐騙後,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 0 ⑴告訴人陳宜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168號函暨附件 ⑴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郵局帳 戶後,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 ⑵證明郵局帳戶於112年間並 無補發或掛失之紀錄。 二、被告李文和於偵查中辯稱:郵局存摺、提款卡於112年9、10 月在新竹火車站附近遺失,皮包沒有遺失,遺失當下我有馬 上去郵局掛失,當時剛補辦新的就遺失了,提款卡密碼是我 的生日,我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被告自陳未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然若遭詐欺集團撿走,應難輕易猜中密碼 為何,其所辯已屬有疑。再者,細譯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顯示 ,112年9、10月間本案郵局帳戶並無補發或掛失之紀錄,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168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