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8號
ULDM,114,金簡,13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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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博文」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成員約定,由乙○○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博文」使用,其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租金報酬。乙○○即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時40分
許前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康安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密
碼告知依「博文」指示前來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下稱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予該人。而「博文」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丙○○部分,依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告訴人丙○○尚有於112年9月6日12
時23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帳戶,檢察官漏未載明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中,雖有未當,然該等部分因與業
經起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其餘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就檢察官漏未記載部
分主張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並詢問被告乙○○、辯護人之意見
,且給予被告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9、341至343頁、本院
金訴卷第33至4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
本1份(見偵卷第4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
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
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
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
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後綜合比較。而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行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下稱新
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經本院認定有犯罪所得(詳後續沒收
部分),但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將受新法增加之限
制,而無從適用新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然較為不利被告。
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且本於新舊法不
得割裂適用之前提下,本件被告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時,並得適用舊法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再適用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下(此部分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其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
斷刑範圍則降為「未滿1月至5年」,而於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因無從適用減刑
規定,而僅能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而為「有期
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博文」,供
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
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博文」使用,幫助
博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博文」,供「博文」先後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博文」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
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
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
之利益,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
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帳戶遭「博文」及其
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其更因此獲有報酬
,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
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
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
情況(本院金訴卷第42至44頁),被告並提出雲林縣東勢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作為量刑參考
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本院 準備程序供述:其因提供帳戶有獲得1次之租金6,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38頁),是就該部分獲利,自為被告本案實 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至本件判決前亦未自動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 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 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 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 與追徵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以京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甲○○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0至101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7頁、第10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7頁、第65至66頁、第73至74頁、第85至87頁) ⒌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至51頁) 112年9月4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轉帳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23分許(起訴書漏未載明,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擴張) 50,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4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9頁、第133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37頁、第141頁、第149至271頁、第277至299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APP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37至149頁、第221至223頁、第235頁) ⒌告訴人丙○○提出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偵卷第301至31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頁、第9至15頁、第319至321頁)  ⒎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9至51頁) 112年9月6日12時38分許 45,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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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