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6號
ULDM,114,金簡,136,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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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極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交付
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
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與某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
價(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
午5時許,在雲林縣土庫建國路7-11超商,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斗六市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後,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人證】
 ㈠告訴人洪尚哲113年3月26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頁、第40
頁)
 ㈡告訴人甲○○113年3月26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㈢告訴人丁○○113年3月28日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書證】
 ㈠本案帳戶資料: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25頁、第26頁)
  ⒉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偵卷第27頁、第2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第30頁)
 ㈡告訴人丙○○匯款及報案資料:
  ⒈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2頁至第45
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46頁

 ㈢告訴人甲○○匯款及報案資料:
  ⒈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53頁
至第56頁)
  ⒉告訴人iPASS MONEY匯款APP頁面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各1張(偵卷第58頁、第59頁)  
 ㈣告訴人丁○○匯款及報案資料:
  ⒈社群軟體Instagram PO文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
卷第66頁至第73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76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乙○○之自白:
  ⒈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⒉113年9月2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書證】
 ㈠【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紙、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卷第79頁至第8
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㈡【告訴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
09頁、第110頁)
 ㈢【告訴人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
11頁、第11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正犯:113年3月)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
,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在未減刑前,得宣告之
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已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得減刑。
 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幫助犯及偵審自白減刑,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減到
未滿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減到1.5月)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有所
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情節
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犯罪,危
害社會秩序安全,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附件和解筆錄、和解書共3份可考。
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均同意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進而 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則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附件和 解筆錄、和解書可憑,被告有意願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保障被害人之 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和解筆錄、和解書、附表二所 示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件和解筆錄、和解書及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賠償金 ,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沒收: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已與全體被害人和解,答應賠償損害,且洗錢之財物除 數百元尚未移轉部分,絕大部分非被告實質支配,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且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條之1第3項。六、本案係檢察官經全體被害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 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 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本院金訴卷第121頁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丙○○ 113年3月25日起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14萬9,941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47分、54分、59分、中午12時0分、5分、6分、8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7筆、1萬元,共15萬元。 ⒈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買家已於「賣貨便平台」下單,惟貨款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平台實名認證才能解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頁、第40頁)。 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偵卷第41頁、第42頁、第4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頁、第26頁)。 ⒌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頁、第28頁)。 ⒈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入4萬9,949元。 ②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入6,006元。 ③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入7,007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1分、29分、30分、3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4筆,共8萬元。 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甲○○ 113年3月26日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入4萬9,985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7分、48分、49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筆、1萬元,共5萬元。 ⒈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其開設之「蝦皮賣場」未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操作設定,買家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⒊告訴人iPASS MONEY匯款APP頁面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偵卷第58頁、第5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第30頁)。 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丁○○ 113年3月25日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4分許,匯入7萬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2分、23分、24分26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筆、1萬元、1萬9,000元,共6萬9,000元。 ⒈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已抽中獎金,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領獎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⒉社群軟體Instagram PO文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66頁至第73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76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第3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金額 (新臺幣) 起迄日 按月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0 丙○○ 14萬9,032元 114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 8,000元(至賠償完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0 甲○○ 3萬5,000元 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5日止 4,000元(至賠償完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0 丁○○ 6萬元 114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月15日止 4,000元(至賠償完畢)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和解筆錄、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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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