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68、6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字第4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昱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
所示各與陳雅惠、徐琳、姚文晴達成之參紙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昱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到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而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並將該贓款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之統一
超商奕維門市,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宜萍」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向姚文晴、廖巧玲、陳雅惠、莊寶猜、徐琳等5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或本案臺企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鼎峰人力」、LINE暱稱
「林詩瑜」、「陳宜萍」之對話紀錄擷圖143張、7-11貨態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如附表各編號佐證欄所示之人證、書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
及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
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
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
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含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
,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
團之上級或親自實施詐術之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被害人姚文晴,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
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嫌,故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於本案
並不另外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等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一部分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並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受有共12萬6760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
情節;無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雅惠
、莊寶猜、徐琳及被害人姚文晴分別達成調解(告訴人廖巧
玲則未出席調解),而約定將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陳
雅惠2萬5000元、告訴人徐琳5萬元、被害人姚文晴1萬1760
元,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莊寶猜3萬元完訖、告訴人廖巧玲1
萬元完訖,告訴人陳雅惠、莊寶猜、徐琳及被害人姚文晴均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4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茲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非鉅,無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 雅惠、莊寶猜、徐琳及被害人姚文晴分別達成調解,而將以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陳雅惠、徐琳及被害人姚文晴,另 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莊寶猜3萬元完訖、告訴人廖巧玲1萬元完 訖,告訴人陳雅惠、莊寶猜、徐琳及被害人姚文晴均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已如 前述,經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 告訴人陳雅惠、徐琳及被害人姚文晴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各 與告訴人陳雅惠、徐琳及被害人姚文晴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得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本案臺企銀 帳戶後,均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臺企銀 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被害人姚文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0時30分前某時,偽以Facebook暱稱「陳真心」名義,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上刊登販賣golden wave超級拼盤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姚文晴陷於錯誤,而私訊聯繫購買事宜,並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8日11時15分許 1萬176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被害人姚文晴113年4月6日警詢時之指訴(偵5668卷第33至37頁)。 ⒉被害人姚文晴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真心」之對話紀錄擷圖9張、Facebook社團暨演唱會票券資訊擷圖4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匯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各1張(偵5668卷第47至55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5668卷第23至25、107至110頁)。 2 告訴人廖巧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廖巧玲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巧玲佯稱:下載註冊投資APP「IBKRIB」、交易所APP「Rybit」,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黃金期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廖巧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6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廖巧玲113年4月1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5668卷第57至61頁)。 ⒉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詐騙交易所APP「Rybit」使用頁面擷圖5張、告訴人廖巧玲與詐騙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偵5668第73、77至93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5668卷第23至25、107至110頁)。 3 告訴人陳雅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陳雅惠後,再偽以LINE暱稱「純喫茶」、「志遠」等名義,向陳雅惠佯稱:下載註冊投資APP「Nasdaq」,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入金交易所,伊會協助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雅惠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6日14時2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雅惠113年4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6343卷第33至36頁)。 ⒉詐騙投資APP「Nasdaq」使用頁面擷圖1張、Instagram暱稱「蔡致遠」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陳雅惠與LINE暱稱「純喫茶」、「志遠」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偵6343第45至54頁)。 ⒊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5668卷第23至25、107至110頁)。 4 告訴人莊寶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偽以社群軟體Facebook「嘉梁」名義,向莊寶猜佯稱:註冊成為電商平台「aliexpress-wholesale」賣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來支付經營本金,若有訂單售出將獲得3-5%獲利等語,致莊寶猜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乙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7日21時22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寶猜113年5月13日警詢時之指訴(偵6343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莊寶猜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43卷第67頁)。 ⒊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668卷第95至105頁;偵6343卷第23至25頁)。 5 告訴人徐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3時41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拍拖結識徐琳後,再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峰」名義,向徐琳佯稱:下載註冊投資APP「IBKRIB」,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入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徐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乙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27日21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徐琳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6343卷第77至81頁)。 ⒉告訴人徐琳與LINE暱稱「李峰」、詐騙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34張、詐騙APP使用頁面擷圖6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偵6343卷第85至98頁)。 ⒊本案臺企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668卷第95至105頁;偵6343卷第23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