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9號
ULDM,114,金簡,129,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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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桔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1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28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桔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桔圳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
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
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
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
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邱淑貞」之人(下稱「邱淑貞」)透過該通訊軟體
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
預見「邱淑貞」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
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
實施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依「邱淑貞」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在某間「統一超商」寄出其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該金融卡之密碼予「邱淑貞」,因而容任「邱淑貞
」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
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顏榆萍、巫佳玲實施如附表「詐騙
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顏榆萍、巫佳玲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4,080元),旋遭不
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嗣因顏榆萍、巫佳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顏榆萍、巫佳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桔圳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榆萍、巫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告訴人顏榆萍、巫佳玲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幫助一般洗錢罪
誤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顏榆萍、巫佳玲詐取金錢以及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邱淑貞」,容任「邱淑貞」使本
案帳戶用於收取、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
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顏榆萍、巫佳玲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
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
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
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
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本院金訴卷第57、59、81至
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 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顏榆萍、巫佳 玲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 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 財物,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 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 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 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 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 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 顏榆萍、巫佳玲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 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顏榆萍、巫佳玲遭騙取 之金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顏榆萍 自113年11月9日下午1時4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顏榆萍佯稱:因顏榆萍中獎,須依指示進行匯款來測試金融帳戶云云。 113年11月9日晚上6時9分許、5萬元 2 巫佳玲 自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巫佳玲佯稱:因巫佳玲抽中行動電話,若欲兌換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3年11月9日下午5時47分許、2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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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