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19號
ULDM,114,金簡,11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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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英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
7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1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辛○○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
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
0(下稱國泰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
稱台新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
據證明辛○○知悉有3人以上)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5帳戶內包含上
開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辛○○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庚○○、甲○○、壬○○、乙○○、丁○○、己○○、丑○○
、戊○○、子○○癸○○、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71至73頁、第103至1
04頁、第117至119頁、第137至139頁、第167至169頁、第18
3至185頁、第207至208頁、第225至227頁、第241至242頁、
第261至26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0頁、第101頁、第115至116
頁、第135至136頁、第165頁、第181至182頁、第205至206
頁、第223至224頁、第239至240頁、第259至260頁)、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75至81頁
、第85至93頁、第105至109頁、第121至126頁、第141至159
頁、第171至178頁、第187至190頁、第197至198頁、第209
至218頁、第229至232頁、第243至254頁、第259至260頁)
、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3至25頁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
頁)、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1至3
3頁)、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5至
40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41
至4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
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
3月至5年」。
 ⒊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
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讓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
集團輕微,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1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均
履行完畢,就如附表編號3之人部分,因調解金額不一致;
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因無法聯繫而無法達成調解等節。再考
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
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
,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1所 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且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就如附表編號3之人部分,因調解金額不一致;附表編號7所 示之人因無法聯繫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和 解協議書、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 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匯入本案5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後不知去 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又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2、4至6、8至11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土銀帳戶餘額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剩餘98元後,又於113年6月3日14時5 4分許匯入不明款項8,010元,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 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5分許提 領20,005元,致土銀帳戶內剩餘15,262元等情,有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認(見偵卷第25頁)。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被告已賠償給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5,000元而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協議書 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可認此5,000元部分已等同合法發 還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匯入土銀帳戶之其 餘款項,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履 行完畢,且必須與土銀帳戶內其餘不明款項比例計算,金額 相當有限,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經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剩餘98元,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 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 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坦承自113年6月3日前不詳時間,即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又於113年6月3日14時54分許 有不明款項8,010元匯入土銀帳戶,此段期間內土銀帳戶之 掌控權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中,且該筆交易前後匯 入之交易紀錄均為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又未能說明 該筆款項之合法來源,可認土銀帳戶內於113年6月3日14時5 4分許匯入之8,010元款項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 ⒌又將匯入土銀帳戶之不明款項8,010元及附表編號3之人匯入 土銀帳戶之20,036元(如附表編號3之人尚未與被告達成調 解),與土銀帳戶內之餘額(15,262元)及其他匯入之款項 比例計算,可認有12,137元(計算式:15,262×【8,010+20, 036】÷【8,010+20,036+98+7,123】=12,137,小數點以下捨



去)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嗣後已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 定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或追徵。此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亦得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其他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刊登買賣訊息,誘使庚○○瀏覽點選後,嗣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進一步佯稱:應提供簡訊驗證碼以開通銀行帳戶驗證方式,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簡訊驗證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登入庚○○卡通帳號,而為右列轉帳。 113年6月3日 14時5分許 49,985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3日 14時6分許 13,123元 土銀帳戶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LINE對甲○○傳送交易訊息,嗣進一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對甲○○佯稱:應簽署誠信交易保障資料帳戶驗證方式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3日 14時9分許 20,015元 土銀帳戶 113年6月3日 13時44分許 32,015元 合庫帳戶 3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LINE對壬○○傳送交易訊息,嗣進一步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進一步佯稱:應辦理金融機構之三大保障認證簽署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辦理虛擬帳號所需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辦理虛擬帳戶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3日 14時54分許 20,036元 土銀帳戶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LINE對乙○○傳送交易訊息,嗣進一步假冒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進一步佯稱:應辦理認證簽署三大保障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帳號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綁定iPASS MONEY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3日 14時55分許 7,123元 土銀帳戶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LINE對丁○○傳送交易訊息,嗣進一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進一步佯稱:應辦理認證誠信交易協議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6日 14時00分許 14,123元 合庫帳戶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LINE對己○○傳送交易訊息,嗣進一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進一步佯稱:應辦理認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3日 13時01分許 49,985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3日 13時03分許 47,835元 合庫帳戶 7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LINE對丑○○傳送交易訊息,嗣進一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進一步佯稱:應辦理認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3日 12時49分許 4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3日 12時50分許 49,985元 華南帳戶 8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LINE對丙○○傳送交易訊息,嗣進一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進一步佯稱:應簽署認誠信交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3日 14時27分許 49,986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3日 14時30分許 49,989元 國泰帳戶 9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LINE對戊○○傳送交易訊息,嗣進一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進一步佯稱:應簽署誠信交易保障條例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3日 14時26分許 49,986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3日 14時30分許 9,123元 國泰帳戶 10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LINE對子○○傳送交易訊息,嗣進一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進一步佯稱: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與賣家認證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3日 14時54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6月3日 14時56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LINE對癸○○傳送交易訊息,嗣進一步假冒銀行客服人員進一步以話術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3日 16時51分許 50,123元 台新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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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