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容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509號、第5851號、第598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
字第8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
字第4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三五號、第六三六號、第
六三七號、第六三八號、第七八七號調解筆錄內容。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欣容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3分前之某時許
,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雨」之人聯絡,
約定由其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周小雨」,以
便「周小雨」為其開設網路帶貨賣場,驗證金融額度,而後
遂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3分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三鶯路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及於同年月30日22時19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分別將其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與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周小雨」,同時告知「周小雨」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而以上開方式將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給「周小雨」
使用,並因而取得「周小雨」應允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店鋪開設補助款(無證據證明李欣容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嗣「周小雨」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遂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容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盧聰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李淑娟」LINE頭貼頁面截圖、告訴人馬柏森提出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單據、轉帳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素蓮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邱貞蓉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與文字檔、投資單據、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李昭錦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蔡
庭甄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盈
璇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單據、轉
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哲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陳
麗玲」LINE頭貼頁面、「愚果」網頁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及本案3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其有將本案3帳戶
之金融資料寄送予「周小雨」,其雖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
否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明確表示否
認,然本案檢察官最終起訴被告之罪名乃「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但遍觀檢察官
於整個偵查程序過程均未賦予被告就該罪名任何認罪之機會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等判決意旨,當寬認被告已符合上開規
定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審理時業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
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雲檢智洪114蒞扣
70字第1149027404號函暨該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149號扣押
物品清單可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全部要件,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64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自
應併為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周小雨」素未謀面
,並不知曉其真實身分,亦無法確認其所稱開設網路帶貨賣
場需要以其金融帳戶驗證額度乙事是否為真實,竟在未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任意且率然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
資料予「周小雨」使用,導致本案3帳戶遭「周小雨」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進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同時發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就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
乙事均坦承不諱,且其業已與告訴人盧聰郎、馬柏森、邱貞
蓉、蔡庭甄、李昭錦、李盈璇調解成立(告訴人郭哲良未成
立調解是因調解期日均未到場;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曾素蓮未
成立調解是因被告現資力不足,無從再與之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5號、第636號、第637號、第638號
、第787號、第7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又
其於本案以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亦佳。參之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
行為,進而導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3帳
戶,總金額逾700,000元,同時兼衡告訴人盧聰郎、馬柏森
、邱貞蓉、蔡庭甄、李昭錦、李盈璇、曾素蓮在調解期間或
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公司同事同住,居住在公司宿
舍,職業是美髮師,事發當時是因為美髮業薪資較低,因尋
找兼職而誤觸法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與告訴 人盧聰郎、馬柏森、邱貞蓉、蔡庭甄、李昭錦、李盈璇等人 調解成立,可徵其在自己之經濟能力範圍內,有盡力去填補 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另為保障已成立調解、但調解條件尚未經被告履行完畢 之告訴人得以依調解內容受償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 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卷附 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5號、第636號、第637號、第
638號、第78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 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歸責於被告,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經被告主動繳回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盧聰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娟」之帳號向盧聰郎佯稱:加入新陳投資操作股票,交易獲利豐厚云云,致盧聰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30日13時04分許匯款150,000元 玉山帳戶 2 馬柏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文皓」之帳戶向馬柏森佯稱:透過天玉投資操作股票,可以達到低投資高獲利云云,致馬柏森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月2日8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4年1月2日8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 臺企銀帳戶 3 曾素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依」之帳號向曾素蓮佯稱:華泰交易股票平台,可以選擇轉帳、臨櫃匯款或現金交付,現金交易可以避稅,入金要透過華泰交易平台云云,致曾素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月2日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4年1月2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一銀帳戶 4 邱貞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瑩瑩」之帳戶向其佯稱:從華泰投資網站以儲值金方式進行投資操作,獲利豐厚云云,致邱貞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月3日9時38分許匯款25,000元 ②114年1月3日9時39分許匯款25,000元 臺企銀帳戶 5 李昭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起、李昭錦點擊不明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憲達國際營業員」之帳號對李昭錦佯稱:註冊成為「拉格納」、「城堡」、「惠達國際」等網站會員,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昭錦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1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58,100元 一銀帳戶 6 蔡庭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詠儀」之帳戶對蔡庭甄佯稱:利用「寶利國際」網站來進行股票投資操作,獲利優渥云云,致蔡庭甄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4日15時38分許匯款80,000元 臺企銀帳戶 7 李盈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或7月初某時起、李盈璇加入通訊軟體LINE「金龍探股」群組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佳」之帳號對李盈璇佯稱:加入智嘉會員,會定期收到投資優惠資訊,透過入金方式操作買賣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李盈璇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月5日8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4年1月5日9時06分許匯款50,000元 臺企銀帳戶 8 郭哲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玲」之帳號對郭哲良佯稱:加入「愚果」會員來進行投資操作,獲利較其他投資管道優渥云云,致郭哲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1月5日16時08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4年1月5日16時09分許匯款50,000元 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