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及
附件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瑋倫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無證據
證明有幫助洗錢、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中午12
時54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7-11崙中門
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曉玲」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用
LINE告知對方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上開3個帳
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其後,「
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假交易之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瑋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
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但
若檢察官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事,於此情形,倘被
告嗣後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例外承認依其審判中之自白,
獲邀減刑之寬典,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警於被告
偵查中,僅就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訊問
被告,被告表示否認上開罪名,但檢警並未就被告「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訊問被告
是否認罪(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此
不利亦不應由被告承擔,是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在未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
形下,任意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予「陳曉玲」
使用,導致本案3帳戶遭「陳曉玲」及所屬詐欺集團將之用
於詐欺犯罪,進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發
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減刑要件,且其與被害人均
和解成立,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前無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亦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參以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
料之行為,間接導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之犯罪情節,兼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檢察官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婚姻、家庭、工作、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起訴書之求刑未考慮到被告和解及認罪情形,應屬過重 ,本院不採。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進而表示若被告 履行和解條件,則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和 解契約(如附件)可憑。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願,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和解筆錄、和 解契約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照附表二及附 件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以啟自 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3、5被害人匯入款項,尚有227、96元因被告帳戶遭警示,而未提領。考量被告已和解並承諾賠償,且上開金額甚低,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林佩齡(提告) 113年7月28日起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9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匯入4萬5,123元。 ②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匯入4萬9,986元。 ③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匯入4,983元。 ①113年9月2日下午3時45分、47分、48分、49分、52分許,跨國提款1萬9,510元5筆、1,661元,共9萬9,211元。 ②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跨行匯款1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張瑋倫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其開設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等語,致林佩齡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張瑋倫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及附件和解筆錄、和解契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⒈告訴人林佩齡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9頁、第135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79頁、第80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15頁)。 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秦佳薇(提告) 113年9月2日 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3年9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匯入9萬9,986元。 ②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入1萬6,123元。 113年9月2日下午5時40分、41分、42分、43分、44分、46分、58分許,跨國提款1萬9,610元5筆、1萬7,949元、3,006元,共11萬9,005元(含附表編號3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張瑋倫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其開設之「賣貨便賣場」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秦佳薇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秦佳薇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5頁、第36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7頁、第13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及結果通知擷圖4張(偵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81頁、第82頁、第93頁、第105頁、第117頁)。 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李伊純(提告) 113年9月2日 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匯入3,123元。 113年9月2日下午5時58分許,跨國提款3,006元(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入款項)。 ⒈被告張瑋倫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其開設之「賣貨便賣場」未簽約fun心購,須依指示操作網銀,買家始能下單交易等語,致李伊純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李伊純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7頁、第133頁)。 ⒊臉書個人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83頁、第84頁、第95頁、第107頁、第121頁)。 ⒍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王誼琪(提告) 113年9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9月2日晚間6時4分許,匯入5萬元。 113年9月2日晚間6時16分許,提款5萬元。 ⒈被告張瑋倫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其開設之「賣貨便賣場」未經實名認證,致金流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金流控管等語,致王誼琪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王誼琪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1頁、第4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1頁、第137頁)。 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64頁)。 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85頁、第86頁、第97頁、第111頁、第123頁)。 ⒍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蔡正億 113年9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9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匯入3萬1,096元。 113年9月2日晚間6時57分、58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1萬1,000元。 ⒈被告張瑋倫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其開設之「賣貨便賣場」未經實名認證,致買家款項暫時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等語,致蔡正億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蔡正億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1頁、第137頁)。 ⒊臉書個人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87頁、第88頁、第99頁、第113頁、第125頁)。 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和解金額 (新臺幣) 起迄日 按月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林佩齡 7萬元 114年10月5日起至116年9月5日止 3,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佩齡) 2 秦佳薇 8萬元 114年10月5日起至116年12月5日止 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秦佳薇) 3 李伊純 3,123元 114年10月5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 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伊純) 4 王誼琪 3萬5,000元(114年6月20日當庭支付第一期2,000元) 114年7月5日起至115年11月5日止 2,000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誼琪) 5 蔡正億 2萬2,000元(114年6月20日當庭支付第一期1,500元) 114年7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 1,5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正億)
附件:和解契約與和解筆錄共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