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5號
ULDM,114,訴緝,2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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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峻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8
1號、109年度偵字第925號、第4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4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瑜峻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張志承、自稱「 余貫赫」之人(易信通訊軟體暱稱「鳴仁」、「阿秋」,下 稱「鳴仁」)、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戰鬥猴」、「一枝獨秀 」、「大老二」、「三條A」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保管提領款贓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之角色,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鳴仁」在 易信通信軟體群組內之具體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車手每次提款地點周遭等候,待 車手人員需要提領款項時,其再依群組內之指示,將該次車 手人員需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透過埋包方式,交付予車手 人員。嗣張瑜峻張志承、「鳴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張志承依「鳴 仁」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前,先 前往「鳴仁」指定之地點,拿取張瑜峻依「鳴仁」指示而透



過埋包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張志承 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取,渠等以此實體金 流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後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員警 接獲民眾報案有車手情資,而於108年11月13日20時40分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盤查張瑜峻,當 場扣得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內之金融卡共 16張(即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至19所示之物)、「鳴仁」交付予張瑜峻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2支(即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張瑜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極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9 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503至505頁,本院金訴194卷第1 07至124頁、第207至2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亦芸遭詐事實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23至24 頁)。
 ⒉告訴人劉亦芸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偵 7481卷上方頁數第29至3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25至28頁、 第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達德遭詐事實部分
 ⒈告訴人朱達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33頁至 第35頁)。
 ⒉告訴人朱達德提出之交易明細表2紙(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36 至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等報案資料(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38至44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魏君惠遭詐事實部分
  告訴人魏君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323至3 2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魏豪遭詐事實部份
 ⒈告訴人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331至333 頁)。
 ⒉告訴人魏豪提出之匯款一覽表1份(偵4222卷上方頁數第181 頁)。
 ㈥本案所涉人頭帳戶:
 ⒈詹士毅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詹士毅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偵7481卷上 方頁數第151頁)。
 ⒉蘇璟安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蘇璟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7481 卷上方頁數第143頁)。
 ⒊潘育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潘育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7 481卷上方頁數第147頁)。
 ⒋金志傑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金志傑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偵7481卷上 方頁數第379頁)。
 ⒌金志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金志傑中信帳戶)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份(偵4222卷上方頁數第205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4 81卷上方頁數第49至55頁)。
 ㈧本案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7481卷上方頁數第31 7至319頁)。
 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4222卷上方頁數第23 3頁)。
 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易信通訊軟體(9人群組)之對話紀錄30 9張(偵4222卷上方頁數第235頁至第312頁)。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易信通訊軟體(6人群組)之對話紀錄48 張(偵4222卷上方頁數第313頁至第324頁)。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含SIM卡,粉色,IMEI:000000000000 000)、iPhone 6手機(含SIM卡,金色,IMEI:00000000000 0000)各1支及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內金 融卡共計16張(詳見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被告張瑜峻於偵查終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7481卷上方 頁數第13至15頁、第17至22頁、第99至106頁、第301至304 頁、第411至412頁、第417至426頁、第435至443頁、第473 至476頁、第477至480頁,本院訴緝卷第55至70頁、第73至8 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既然此部分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 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各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自白犯行,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其有實際因涉入本案 而獲有個人報酬等情節進行審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 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範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則均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遭受詐欺後,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對於該告訴人遭受他人詐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同時會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及認為被告所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屬



於數罪等語,均核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有別,顯有誤會,惟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本院前開認定(本院訴緝卷第 57頁),本院自無庸贅述關於本案行為數及競合規範之論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均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鳴仁 」之指示,負責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實際參與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之運作,足認其乃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其與同案被告張志承、 「鳴仁」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 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 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 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對附表 所示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於偵、 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現查無其有因參與本案犯行 而受有個人報酬,依上開說明,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就其所犯4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 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附表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雖亦合乎其他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上開減刑規 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 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 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 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保管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埋包方式交付金融 卡予車手人員,其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透過提款贓款、實體金錢交付,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且 其迄今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之達成調解,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損失,其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復酌以被告於偵、 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其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以前,已有因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確定,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 不佳,復酌以其本案僅係聽從「鳴仁」之指示,負責保管人 頭帳戶金融卡、以埋包方式交付金融卡予車手人員,屬於邊 陲角色,且從未接觸實體金流,相較於擔任車手人員之同案 被告張志承而言,行為非難程度及主觀上惡性較低。再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獨居,通緝 期間沒有固定住所,當時從事臨時工、粗工等工作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魏君惠於陳述意見表所表示對於被 告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本院對被告本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含SIM卡,粉色,IMEI:000000000 000000,即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所示之物)、iPhone 6手機(含SIM卡,金色,IMEI:00000 0000000000,即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各1支,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乃「鳴仁 」提供之工作機;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7、17至19所示之物,則為本案所涉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均顯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6、8至16所示之物,雖非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所述,乃預備供其他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劉亦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21時53分起,冒稱「訂房網BOOKING客服人員」向劉亦芸佯稱:劉亦芸於本年9月上旬訂單,因人為操作錯誤,造成訂購多筆住宿,將產生額外費用,請依銀行客服協助操作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劉亦芸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8年11月11日22時41分許匯款8,921元 詹士毅臺企銀帳戶 108年11月11日22時43分許提領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張瑜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朱達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8時48分起,分別冒稱「中華電信員工」、「臺北市警察局劉志明警官」、「吳文正檢察官」等人向朱達德佯稱:國民身分證遭冒用來申辦門號,涉嫌刑事案件,需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朱達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08年11月13日11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08年11月13日11時35分許匯款50,000元 潘育平郵局帳戶 ⑴108年11月13日11時45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08年11月13日11時47分許提領40,000元 嘉義市○○市○○○路○段0號 張瑜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108年11月13日11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 ⑷108年11月13日1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蘇璟安郵局帳戶 ⑴108年11月13日11時51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08年11月13日11時52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08年11月13日11時54分許提領30,000元 嘉義市○○市○○○路○段0號 3 魏君惠(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起,冒稱魏君惠堂姊夫「許余斌」向魏君惠佯稱:因生意往來,急需要周轉金,請魏君惠借款應急云云,致魏君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8年11月13日14時16分許匯款150,000元 金志傑合庫帳戶 108年11月13日15時02分至05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5筆 嘉義市○○市○○○路0號 張瑜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魏 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3日17時47分起,冒稱「訂房網BOOKING客服人員」向魏豪佯稱:重覆訂房達6筆,稍後會由銀行人員協助解除所造成之信用卡分期設定云云,致魏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8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匯款23,123元 金志傑中 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詹士毅臺企銀帳戶,逕予更正) ⑴108年11月13日20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08年11月13日20時33分許提領3,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張瑜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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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