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為
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
有明定。該條所稱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
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
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
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
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
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
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
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蕭峻仰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
欺案件,因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4年9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5日雲檢智平114偵8487字第1149
029569號函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及前開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
在卷足憑。惟被告所涉犯之前案於本案追加起訴前,業經本
院於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9月4日宣判等情,
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
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依照前開說明,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87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