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周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周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二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周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提供自己名下設在古坑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蔡炎成、沈義雄等人使用,以換取渠等承
諾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12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廣告及LINE宣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0堂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吳周政上開古坑農會帳戶內,再由吳周
政於112年12月13日20時2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
金庫斗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以為己用。
二、案經林0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6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9至17頁、偵卷第47至53頁、第69至79頁、第101至102頁
、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有被害人林0堂警詢指述(警卷
第179至183頁)、被告上開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3至30頁)、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91頁)、監視器
畫面(偵卷第9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詳如後述),自毋庸就洗錢
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特別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乃新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刑
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範,應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同一犯罪計畫下
,騙取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後,由被告提領花用,
被告與蔡炎成、沈義雄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8
頁),且已繳回自己提領花用之款項2萬元(陳報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卷第1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身
體健全、年值中壯,竟為獲取毒品施用(無證據證明是否確
有取得毒品),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且自稱在
脫離之後,自行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贓款2
萬元供己花用,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本院
也考量被告已認錯,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但並未另外賠償
給被害人爭取和解,另外,被告疑似在犯罪過程中遭到脅迫
而逃離,後來在113年1月1日遭到蔡炎成、沈義雄等人持槍
傷害、妨害自由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書及相
關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7至122頁)。兼衡被告先前有詐欺
、恐嚇、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自述為國中畢業
,從事技術人員鐵工,尚有母親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但檢察官並未考慮本案詐騙金額非鉅,且被告符合上述減 刑條件等量刑有利因素,所為求刑過重。
四、沒收:
扣案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主張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罪,然查,依據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本案犯罪所得的來源是來自被害人匯款,相當 清楚明白,而關於犯罪所得的去向,是被害人匯款到被告本 人名下的上開帳戶內,由被告親自提領、親自花用,則去向 也相當清楚明白,根本沒有金流中斷的問題。至於被害人匯 款的其餘款項,究竟是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去領款、被告是否
也要負共同洗錢的責任呢?卷內欠缺足夠證據資料來判斷, 因此,這部分應該做無罪推定,本應就洗錢部分諭知無罪, 但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