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4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ustin
Jr.」、「旺財」、「張孝」、「周潤發」之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未經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
15日上午8時30分許起,冒用金管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蔡鎮群」警員、陳主任、檢察官「鍾和憲」之名義
,透過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帳戶涉嫌詐欺
、洗錢案,需配合調查,並繳交帳戶內10%款項當保證金等
語,以上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然因丙○○已發現遭受詐欺
而報警處理,因此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假裝受騙,與本
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15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現金予本案詐
欺集團。甲○○持扣案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Justin Jr.」、「旺財」、「張孝」、「周潤
發」聯繫,再依「旺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丙○○
冒稱其為「鍾檢察官助理黃特助」,向丙○○收取17萬元後,
現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丙○○,並扣得現金17萬元(已
發還丙○○)及本案手機,而未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使其詐欺及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
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31頁,本院卷第64、67、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他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27至29頁)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蔡鎮群-公務」、「蔡鎮群
」、「鍾和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31至36頁
,他卷第29至68頁)、告訴人手寫筆記1紙(他卷第69頁)
、被告與群組「發發發」、暱稱「Justin Jr.」對話紀錄截
圖、隱藏資料夾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7至107頁)、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41
至45頁)、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9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51至5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他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暨扣
案之本案手機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定刑變更
,不適用先加後減)。
㈡被告與「Justin Jr.」、「旺財」、「張孝」、「周潤發」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詳細卷頁如前貳、一、㈠所述),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透過本案犯行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其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
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詳細卷
頁如前貳、一、㈠所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
其他財物或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
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不僅有致他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
之風險,更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
訴人案發前多次遭詐欺而及時發覺受騙報警,故被告本案犯
行未遂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所明 文。查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於卷(本院卷第64頁),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7萬元雖屬被告犯詐欺犯罪之財物,惟未經被告取得 後轉交他人形成金流斷點,且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 據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49頁)附卷可佐,不符合沒收要 件,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0頁),因被告本案是當場遭逮捕,卷內復乏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