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峻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押票部分),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製作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八二號押票各聯(共六聯),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蕭俊仰
」,均應更正為「蕭峻仰」。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蕭峻仰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12日處分執行羈押,押票各聯(共六聯)內關於被告之姓名
誤繕為蕭「俊」仰,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處分
本旨,依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