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6月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組長」、LI
NE暱稱「阿揚」、「張婉茹」、「楊千慧」、「張明宇」、
「王國富」、「穎」、「幣發」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
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
○○負責收取款項任務。甲○○與「幣發」、不詳收款人、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幣發」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不詳時間,向丙○○佯稱:
可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從中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15日1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台大醫院虎尾分院外,面交款項新臺
幣(下同)514,200元。嗣甲○○即依「組長」之指示,於上
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丙○○收取上開款項後,至高鐵嘉義
站準備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即經員警查獲而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15至18頁、第43至45頁;聲羈卷
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91至106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
至18頁),並有LINE暱稱「幣發」對話截圖照片(見警卷第
20至28頁)、扣案三星Note20手機內與LINE暱稱「張婉茹」
、「楊千慧」、「王國富」、「阿揚」、「張明宇」等人之
對話截圖(見警卷第29至124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
128至133頁)、電子錢包地址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35至140
頁)、查扣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警卷第1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4頁)、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8月4日嘉朴警偵字第114001959
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三星Note20手機內容截圖(見本院
卷第53至7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
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
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
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
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
「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繫屬案件,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惟被告尚未將收取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經員警查獲,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
犯罪結果,難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然此僅是行為
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92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收款並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
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
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
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幣發」、不詳收
款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並未實際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復查依檢
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
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洗錢未遂罪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又本案
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
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
之規定,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②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惟尚未產生犯
罪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本案
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
,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
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
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
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
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
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
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給予被告辨
明之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坦白承認,應認被告
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要件,以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使
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惟就被告
表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已收到24,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此部分款項尚未主動繳回,故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
,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未
遂之金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已全部發還給被害人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96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等語,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 酌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均已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4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供稱:被告表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已收到24,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共獲有24,5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與單位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部 2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 1部 3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識別證(甲○○)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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