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0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浩偉於本院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
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罪(詐欺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可以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被告偵、審程序均自白
,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
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車手之角色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
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佐
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犯行,可認有勇面之勇氣等一
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考量處以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不再併科罰 金。
五、關於沒收部分
被害人於114年3月17日交付被告之款項,該款項業經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 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則 依刑法第 38-2 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劉慶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浩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慶文、林浩偉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以每次可獲得收款金 額0.5%之報酬,加入「陳羽泓」、「黃柏誠」(即Telegram 暱稱「益生菌」),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晴晴助理」、「小潔主編」、「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 擇」、「古【唯一帳號】」、「貼心幣」等三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劉慶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41號提起公訴),劉慶 文、林浩偉並擔任俗稱「車手(即面交收取款項)」角色。而 劉慶文、林浩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應徵代工廣告,曾彷竹 於114年3月1日,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晴晴助理」 及「小潔主編」好友,「晴晴助理」及「小潔主編」即向曾 彷竹佯稱:曾女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彷竹陷於錯誤, 同意投資,並與「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或「貼心幣」約 定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劉慶文及林浩偉,劉慶 文及林浩偉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現金放置之指定 地點由收水車手取款或交付黃柏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警方調查中),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 曾彷竹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彷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慶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劉慶文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被告林浩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林浩偉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彷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彷竹,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慶文、林浩偉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曾彷竹,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 4 監視器畫面影像。 被告劉慶文、林浩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彷竹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慶文、林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與「陳羽泓」、「黃柏誠」( 即Telegram暱稱「益生菌」)之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晴晴助理」、「小潔主編」、「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 「古【唯一帳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劉慶文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3次詐欺犯 行,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慶文犯罪所得共1萬2 ,500元(詳被告劉慶文偵查中之供述),請依刑法第 38-1 條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浩偉犯罪 所得部分,因卷內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林浩偉有取得本件報酬 ,則被告林浩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請審 酌被告等2人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詐騙之金額等因素,分別量 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時間 付 款 地 點 付款金額 取款人 轉 交 款 項 方 式 1 曾彷竹 (告訴) 114年3月10日17時57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7-11廣濟門市」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劉慶文 劉慶文於同日將現金放置在雲林高鐵站或臺北高鐵店廁所內,再由不詳之收水手車手前來取款。 2 同上 114年3月11日19時43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7-11東和門市」 50萬元 同上 劉慶文於同日將現金放置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廁所,再由不詳之收水車手前來取款。 3 同上 114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7-11廣濟門市」 100萬元 同上 劉慶文於同日將現金放置在雲林高鐵站或臺北高鐵店廁所內,再由不詳之收水手車手前來取款。 4 同上 114年3月17日22時39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7-11東和門市」 66萬元 林浩偉 林浩偉於同日前往黃柏誠住處,將現金交付黃柏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