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說明:
楊承憲本案所涉犯行,並非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故本件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二所載。
二、量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千
元,然迄本案宣判日止,被告仍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
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亦
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
㈡量刑審酌
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以此洗錢行為製造詐欺犯行之金流
斷點,使檢警難以續為追查,令被害人追償困難,足認其犯
罪手段實應譴責。而被告年紀尚輕,卻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
領車手之犯行,導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雖
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均非鉅,然渠等因遭詐欺而必須前
往報案處理,受有額外勞力、時間之耗費,亦屬因被告犯行
所生之損害。本院參酌前揭被告之犯行惡性,及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考量被告所犯,實係多次提領多筆被害人款項之犯行,犯行 時間密接,每次犯罪所得也是以所提領之總金額或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數量計算,而被告業於審理中確認其犯罪所得總額 為2千元,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分別在附表一之各編 號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而於首揭判決主文中直接宣告沒收總 額,以免治絲益棼,此應敘明。就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條文所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洗錢 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 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本案於提領後旋將款項埋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非由被告保有其利益,因被告已由本院認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如再就洗錢財物全額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戶名鄭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偵卷第31頁) ㈡戶名鄭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紙(偵卷第35頁) ㈢告訴人郭秝妍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㈣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郭秝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告訴人陳莉鶯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⒊告訴人盧銀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87頁) ⒋告訴人李珮綾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楊承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自稱「薛仁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嗣楊承憲與「薛仁貴」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楊承憲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某夾娃娃機店內取得提款卡 ,由楊承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贓款 放置於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 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郭秣妍、 陳莉鶯、盧銀華、李珮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秣妍、陳莉鶯、盧銀華、李珮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秣妍、陳莉鶯、盧銀華、李珮綾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明細、受詐騙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薛仁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 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提 領、收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請審酌被告提領之贓
款數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郭秣妍 (提告) 於113年10月15日,佯以買家要求賣貨便運送及帳戶認證詐騙 113年10月15日16時32分許 9萬9,983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5日16時36分許 2萬0,00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北港天后店) 113年10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0,005元 雲林縣○○鎮○○路0號(北港南陽郵局) 113年10月15日16時4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0月15日16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0月15日16時51分許 2萬0,00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鎮農會) 113年10月15日16時36分許 4萬3,126元 113年10月15日16時5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0月15日17時0分許 2萬0,005元 雲林縣○○鎮○○路0號(北港南陽郵局) 113年10月15日17時0分許 3,005元 2 陳莉鶯 (提告) 於113年10月15日,佯以買家要求賣貨便運送及帳戶認證詐騙 113年10月15日18時21分許 9萬7,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5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鎮農會) 113年10月15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5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0月15日19時1分許 2萬0,005元 雲林縣○○鎮○○路0號(北港南陽郵局) 113年10月15日19時2分許 2萬0,005元 3 盧銀華 (提告) 於113年10月15日,佯以買家要求宅急便運送及帳戶認證詐騙 113年10月15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113年10月15日19時2分許 2萬0,005元 雲林縣○○鎮○○路0號(北港南陽郵局) 113年10月15日19時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0月15日19時4分許 7,005元 4 李珮綾 (提告) 於113年10月15日,佯以賣家於臉書販售洋裝詐騙 113年10月15日21時0分許 2,024元 113年10月15日21時5分許 5,005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北港天后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