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6號
ULDM,114,訴,47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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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羽芯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加入「賴俊宏」及其餘不詳
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劉羽芯涉嫌
詐欺、洗錢罪嫌,首件遭起訴之案件,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假幣商之車手工作。劉
羽芯與「賴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
,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顯示劉
羽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黃詩婷於112年10月2
3日某時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黃詩婷佯稱:可投資獲利,需向虛擬貨幣幣商面交款項等語
,致黃詩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17時11分許,在雲
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60,000元給劉羽芯劉羽芯再將款項放置在高鐵雲林站置物
櫃內,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
點,以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羽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61至6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4頁、第119至125
頁、本院卷第61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7頁),並有告訴人操
作之投資平臺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5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51頁)、泰達幣112年10月24日
當日兌換幣值擷圖(見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
擷圖5張(見偵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本案所得(詳後述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被告擔任假幣商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
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
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賴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
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本案收取60,000元,我有拿取6,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在案,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再者,被告所犯洗
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
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
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假幣商車手,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所獲得
利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就本案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就本案
則無調解意願,故未進行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再
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有積極想
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7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五專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爺爺、
奶奶、父親等全家人一起住、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
30,000元至60,000元、7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告訴人 遭詐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些款項已經被 告放置在高鐵雲林站置物櫃內,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洗錢財物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洗錢財物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 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 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洗錢之財物。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獲得車馬費6,000元, 為本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 同上述,惟該筆現金難認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 ,本院尚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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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